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1民初82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行,住所地沁水县梅杏北路81号。
主要
负责人:张云云,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忠社,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军,山西碧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彩莲,女,1987年10月21日生,汉族,沁水县胡底乡人。
被告:何中良,男,1981年6月4日生,汉族,沁水县胡底乡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行(以下简称沁水工行)与被告陈彩莲、何中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忠社、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彩莲、何中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透支款本金132428.74元;2、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6月15日之前的透支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24259.15元;3、二被告承担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还清透支款本金之日起的利息、滞纳金;4、在二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时,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1日,被告为了购买汽车,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其中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被告陈彩莲)申请通过其在乙方(原告)申办的购车款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第五条、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乙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0367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4167元,甲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最后还款日前偿还。第七条、如甲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乙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甲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第九条、甲方累计三次违约,或者甲方资信财务状况发生恶化,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清偿透支款、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陈彩莲以晋xx号帕萨特牌轿车进行抵押,对其透支金额及逾期还款和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何中良自愿对被告陈彩莲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并未按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屡次违约。原告的工作人员每月均多次催要,被告却一直拖延。被告陈彩莲、何中良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彩莲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彩莲向汽车销售商沁水县军路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225000元,被告陈彩莲自行支付首付款75000元,剩余购车款150000元,被告陈彩莲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被告陈彩莲使用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计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0367元(包括分期付款手续费1620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4167元,每期的透支款项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最后还款日前偿还;被告陈彩莲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如果被告陈彩莲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被告陈彩莲累计三次违约,或者其方资信财务状况发生恶化,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彩莲立即清偿透支款、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被告何中良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彩莲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彩莲以购买的晋xx号帕萨特牌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何中良在抵押物清单上“抵押物共有人”一栏签字捺印。后被告陈彩莲、何中良透支150000元用于购车,应于2014年6月3日支付首期还款,以后每月按月还款,被告陈彩莲实际的还款情况为2014年6月3日偿还20400元,2014年8月13日偿还700元,2014年8月20日偿还3700元,2015年3月19日偿还3000元,2015年5月1日偿还3100元,2015年9月15日偿还2000元,2015年10月21日偿还1000元,后再未还款。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五条本章程涉及的部分名词遵从如下定义:……“最低还款额”指发卡机构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是上一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期账单透支余额10%的总和,发卡机构和持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牡丹贷记卡条款:(1)甲方(信用卡申领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2)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6)甲方向乙方申请分期付款业务应遵守乙方分期付款业务相关规则,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计收规则和普通消费相同……。原告的《信用卡收费标准》滞纳金一栏标明……2、牡丹人民币贷记卡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高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分期付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抵押合同,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收费标准》,信用卡还款明细打印件及系统截图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沁水工行与被告陈彩莲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被告何中良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现被告陈彩莲、何中良未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且违约次数已超过三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彩莲、何中良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彩莲、何中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32428.74元及利息、滞纳金(自2014年7月3日起:1、产生的每笔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日0.05%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高每期不超过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4元,减半收取计1717元,由被告陈彩莲、何中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潘丽帆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沁军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