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执异62号异议人宿迁市经济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玉华,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惠川,该××员工。委托代理人韩韬,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宿迁市宿城区民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新区。法定代表人邹阿巧,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荣生,该××员工。被执行人江苏华立重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何小凤,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巧雨,该××员工。被执行人江苏昌盛钢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戚刚,该××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宿迁市宿城区民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盛公司)与江苏华立重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江苏昌盛钢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宿迁市经济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经济开发总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济开发总公司提出异议称:请求变更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执字第0219-2号执行裁定书数额为72.82万元。主要理由为:1.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诉讼阶段,要求经济开发总公司协助保全的是土地回收款,而非收储款。2013年12月12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宿中商初字第0304号民事裁定书,要求对华立公司价值75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2013年12月19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经济开发总公司送达(2013)宿中商初字第03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经济开发总公司协助冻结华立公司享有的土地回收款750万元。2.华立公司的土地回收款的总额为210万元。2013年6月7日,经济开发总公司与华立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经济开发总公司对华立公司土地使用权及其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附着物进行收储,收储价格为2095万元。其中,土地回收款只有210万元,占全部收储款的10.02%。3.经济开发总公司只负有协助冻结或赔偿72.82万元的义务。由于经济开发总公司工作人员在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能及时转交财务部门及收储单位,导致协助执行通知书下达后又支付了收储款812.348万元(包括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另一笔50万元、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的35.6万元及向华立公司支付了726.748万元),尚有37.652万元未支付。根据土地回收款在收储款中的占比10.02%,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执字第0219-2号执行裁定书,要求经济开发总公司在未能追回的750万元范围内向民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裁定有误,即便经济开发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应赔偿726.748万元的10.02%,即72.82万元。申请执行人民盛公司答辩称:1.土地补偿金和土地回收款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案在诉讼期间保全的是土地回收款,该款包括了被征收单位所有的补偿款项,且保全裁定上明确了保全金额是750万元,经济开发总公司如有异议应当向法院提出,而不应擅自支付给华立公司,因此,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责令经济发区总公司追回750万元,在没有追回的情况下依法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从经济开发总公司提供的华立公司收储资金支付情况来看,载明“2015年6月29日,江苏华立重机科技有限公司土地收储,协议价2095万本次补偿20万”,因此,收储土地的本质就是土地回收款。综上,请求驳回经济开发总公司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华立公司答辩称:华立公司之前不知道民盛公司保全的事情,前段时间才知道此事,请法院依法裁决。经济开发总公司为证明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宿迁市恒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城市房屋征收补偿估价报告一份、宿迁经济开发区审计局出具的华立公司房产及附属物评估符合情况一份及经济开发总公司与华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华立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和相关的附着物总的收储价为2095万元,其中土地回收款的金额为210万,占收储款总额的10.02%。2.经济开发总公司向华立公司及相关单位支付的款项凭证。证明截止2013年12月19日,经济开发总公司已支付的总金额为1245万元,其中包含土地补偿款的金额为1245万的10.02%;经济开发总公司在收到本案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向华立公司支付了726.748万元,剩余37.652万元未付,即使经济开发总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只应赔偿726.748万的10.02%,即72.82万元。3.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商初字第03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宿中执字第01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执字第282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本案中,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协助冻结的是华立公司享有的土地回收款,而不是总的收储款。民盛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010年9月6日土地出让金是210万,收储时土地补偿金还是210万,因此,对评估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2.对证据2,认可经济开发总公司在收到本案协助执行手续前,已经支付1245万元,收到协助执行手续后,已经支付812.348万元,尚有37.652万元没有支付。3.对证据3没有异议。华立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查明,民盛公司与昌盛公司、华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民盛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宿中商初字第03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华立公司价值75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2013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3)宿中商初字第03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经济开发总公司协助冻结华立公司在其处享有的土地回收款750万元;同日,本院向经济开发总公司送达上述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3)宿中商初字第0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华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民盛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以500万元为基数,利息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2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前述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扣除已付的22万元);
二、昌盛公司对前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华立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昌盛公司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华立公司追偿。后华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苏商终字第00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判决生效后,因华立公司、昌盛公司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民盛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要求经济开发总公司协助扣划冻结的750万元时发现,经济开发总公司已将华立公司的收储款几乎拨付完毕。后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宿中执字第00219号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经济开发总公司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追回擅自拨付的款项。2015年11月12日,经济开发总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一份函,说明华立公司的全部收储资金为2095万元,其中评估报告上表明土地回收款只有210万元,占全部收储款的10.02%,因此,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750万元土地回收款中,开发总公司只能协助执行77.05万元。因经济开发总公司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将擅自拨付的款项追回,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5)宿中执字第021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经济开发总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750万元范围内,向民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经济开发总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经济开发总公司在收到本院(2013)宿中商初字第0304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支付华立公司726.748万元、本院(2013)宿中执字第0157号案件执行50万元、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执字第2827号案件执行35.6万元,尚有37.652万元未支付。2016年8月17日,经济开发总公司将37.652万元汇入本院账户。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宿中商初字第0304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判决书、(2015)宿中执字第00219号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2015)宿中执字第0219-2号执行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向经济开发总公司送达(2013)宿中商初字第0304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要求其协助冻结华立公司享有的款项数额是750万元,而非经济开发总公司主张的210万元,即便经济开发总公司对土地回收款的数额有异议,也应向本院提出,而不能擅自支付给华立公司。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裁定经济开发总公司向民盛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在本案审查中,经济开发总公司主动将华立公司所有的剩余收储款37.652万元交至本院,因此,其应在712.348万元范围内对民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2015)宿中执字第0219-2号执行裁定内容应作相应变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变更本院(2015)宿中执字第0219-2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协助执行人宿迁市经济开发总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712.348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宿迁市宿城区民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驳回宿迁市经济开发总公司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赵述安
审 判 员 严广亮
代理
审判员 陈 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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