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02财保49号申请人张秀兰。委托代理人刘卫山,泰州市海陵区苏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游庆寿。被申请人游庆和。
申请人张秀兰与被申请人游庆寿、游庆和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游庆寿、游庆和银行存款人民币5000000元或相应价值财物,并以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提供了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游庆寿、游庆和银行存款人民币5000000元或相应价值财物。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亚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沙志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