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1364号原告乔变,女,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贺朋,系原告之子。原告朱贺朋,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改青,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新峰,男,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乔变、朱贺朋与被告黄改青、王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变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朱贺朋及被告黄改青、王新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朱某系原告朱贺朋的父亲。2011年10月10日,二被告借二原告近亲属朱某现金128000元,用于支付工地上所欠他人的钢筋款,并出具欠条一份,上面载明:“今欠朱某还钢筋款壹拾贰万捌仟元整(128000)。欠款人:黄改青王新峰2011、10、10号”。朱某去世后,二原告发现借条后,多次向原告催要,但原告以种种借口拖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128000元及利息140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我们没见他的钱,是漯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扣他的钱,说的是从一、二号楼工程款中扣除我们两个的钱还他。这个欠条是在他家的宾馆里被逼签下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二被告黄改青、王新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朱某还钢筋款壹拾贰万捌仟元整(128000.00)(还周忠宇钢筋款)。此款从1号-2号楼决算款中扣除。(此款从还钢筋款日期开始利息,月息3%)。欠款人:黄改青、欠款人王新峰。另查明:朱某已经于2014年12月去世,二原告系朱某的妻子和儿子。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二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黄改青、王新峰所欠他人的货款由二原告亲属朱某代为偿还,二被告为此给朱某出具了欠条,应当视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朱某代二被告偿还货款后,就取得了对二被告的追偿权,朱某去世后,作为其继承人的二原告就可依法向二被告追要欠款,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有约定,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国家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没见他的钱,因该款是由漯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扣掉朱某的钱后直接偿还二被告所欠货款,故二被告可能没有见到钱,但并不等于朱某没有代他们偿还欠款。又辩称是被逼所写欠条,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改青、王新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乔变、朱贺朋欠款12.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1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332元,减半收取2666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常安甫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汪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