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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民申1451号

王玉珠与陈华云、陈华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1-07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玉珠,陈华云,陈华钦,陈华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145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玉珠,女,195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丰夏,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斌,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华云,女,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华钦,女,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华玉,女,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陈华云、陈华钦、陈华玉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通,福建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玉珠因与被申请人陈华云、陈华钦、陈华玉(以下简称陈华云等三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玉珠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法院将陈华云等三人殴打王玉珠的行为表述成推搡,继而判决王玉珠承担20%的责任是错误的。事实上是陈华云等三人使用木凳等凶器无端对王玉珠殴打,造成王玉珠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肾挫伤、左肾包膜下血肿、左肩冈上肌腱二头长头腱损伤、寰椎骨折。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作出的鼓公决字(2012)第008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该局撤销,用已经不存在的该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来认定王玉珠负有责任与事实相违背,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22日之后的治疗与殴打无关是错误。1.王玉珠被殴打致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肾挫伤、左肾包膜下血肿、左肩冈上肌腱二头长头腱损伤、寰椎骨折,在第一次治疗至最新一次治疗的病历中均有记载,而且2012年7月24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片面的,因为当时王玉珠的第一次住院治疗尚未结束,左肾挫伤、左肾包膜下血肿未含在该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内容中。2.从王玉珠提交的的2012年7月13日福建省立医院放射科X光检查报告单中的诊断4建议“进一步检查排除隐匿性骨折”,2012年7月15日也作出相同诊断,而寰椎骨折正是隐匿性骨折,且隐匿性骨折是无法用肉眼或简单仪器可以查明的。另外,2012年7月17日福建省立医院疾病证明书中对左肾包膜下血肿也已明确记载。原审法院对这些原始证据未予采纳是错误的。3.人的身体在一些时段会有各种疾病,××单一的分开治疗,而是进行有效的一次性治疗。因此,原审法院直接简单的将王玉珠所进行的寰椎骨折、左肾挫伤、左肾包膜下血肿等相关伤害的治疗归结为与陈华云等三人的行为无关,属于无视证据而对王玉珠显失公平。综上,王玉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陈华云等三人提交意见称,王玉珠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8月20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作出的鼓公决字(2012)第00876号、第00877号、第008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载明“现查明,2012年7月12日30分许,王秀洪、王玉珠、陈华云、陈华玉在鼓楼区庆城市场内因生意竞争引起纠纷并相互推搡,经鉴定,王秀洪、王玉珠为轻微伤”,并载“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本案审查询问中,王玉珠述称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对其作出的鼓公决字(2012)第008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该局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并确认鼓公决字(2012)第00876号、第008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被撤销。一审期间,王玉珠提交2012年7月13日福建省立医院放射科X光检查报告单,其中诊断4为“建议随诊复查或进一步检查排除隐匿性骨折”,另提交2012年7月17日福建省立医院疾病证明书,其中诊断“左肾包膜下血肿”,本院询问中王玉珠另确认其在一审期间未提交2012年7月15日诊断记录。另查明,一审庭审质证中,陈华云等三人对于王玉珠提交的疾病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询问中陈华云等三人认为,2012年7月13日福建省立医院放射科X光检查报告单只是复查建议不是确诊,以复查建议来认定寰椎骨折没有依据。本院询问中,就王玉珠在原审期间为何未对己方主张的对方殴打行为与所诉伤情之间的因果关系申请鉴定问题,王玉珠述称“公安机关已经做出认定。根据公安机关的认定及病历,我们认为不需要再进行因果关系的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2012年8月20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鼓公决字(2012)第00876号、第00877号、第008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查明,王玉珠系因“2012年7月12日7时30分许,王秀洪、王玉珠、陈华云、陈华玉在鼓楼区庆城市场内因生意竞争引起纠纷并相互推搡”之后而受轻微伤,本院询问中王玉珠述称鼓公决字(2012)第008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该局以“认定事实不清”撤销,但同时确认鼓公决字(2012)第00876号、第008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被撤销,在原审期间王玉珠亦未提交足以推翻公安机关上述调查事实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判决认定陈华云、陈华玉与王玉珠之间系因生意纠纷互相推搡导致王玉珠轻微伤,并无不当,王玉珠主张系陈华云等三人单方实施殴打行为致其受伤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王玉珠另主张2012年9月22日之后的治疗费用所涉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肾挫伤、左肾包膜下血肿、左肩冈上肌腱二头长头腱损伤、寰椎骨折等伤情系因陈华云等三人殴打所致而诉请陈华云等三人赔偿,但在原审期间王玉珠并未就二者之间的关联性申请因果关系鉴定,因此,原判决以王玉珠未能举证证明其2012年9月22日之后的治疗费用与已查明的双方相互推搡行为有关联为由,未支持王玉珠该项诉求,亦无不当。综上,王玉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玉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建阳

审 判 员  蔡毅明

代理

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秀琼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