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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民初925号

孙小俐与甘肃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润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小俐,甘肃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润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925号原告孙小俐委托代理人赵国俊,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耀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超委托代理人张嘉嘉被告兰州润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扎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莹委托代理人汪智雯原告孙小俐诉被告甘肃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生公司)、兰州润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俊,被告金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嘉嘉,被告润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莹、汪智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小俐诉称,被告金生公司在兰新市场开发建设东瑞口岸楼盘,并将开发的东瑞口岸商铺出租被告润昌公司,由被告润昌公司承租后统一对外再次出租经营。2013年9月6日,被告润昌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F)第226号《东瑞口岸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租期3年,原告向被告润昌公司缴纳保证金20000元和一年租金60162元,被告润昌公司出具收到租金、保证金的收据。至今,二被告提供的东瑞口岸商场迟迟未通过消防验收和竣工验收,各项配套设施及条件均不具备,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商铺进行经营。根据《建筑法》、《消防法》规定,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交付、投入使用、营业。二被告明知东瑞口岸商场未经竣工验收、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并隐瞒此重大事实,不得将商场出租给原告而出租给原告经营使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应对原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商铺租金60162元,保证金20000元,赔偿公证费700元,共80862元。2、判令二被告暂支付原告自2013年2月至2016年1月的利息14518.77元(以后利随本清),以上两项共计95380.7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金生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第一被告无关。第一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润昌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在(2015)城民一初字第350号案件中处理过了,原告严重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2、生效的(2015)城民一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明确约定了原、被告各自承担损失。被告未违反合同义务,被告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原告无权依据缔约过失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3、原告从未向被告递交过移交商铺通知书,也从未要求验收、移交商铺,原告根本未依据生效判决履行交还商铺的法定义务。4、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办理商铺验收、预交手续均被拒绝的情况下,为避免损失的继续扩大,被告于2016年4月8日发布《公告》,要求原告于公告发布之日起三日内办理商铺验收、移交手续,但原告仍拒绝办理,无奈,被告于2016年4月8日自行收回了房屋。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商铺租金、物业费及采暖费直至2016年4月8日止。

经审理查明,东瑞口岸购物商场系被告金生公司开发建设,被告润昌公司承租后统一对外出租运营。2013年9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润昌公司(甲方)签订《东瑞口岸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自愿租赁甲方投资管理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2309号东瑞口岸商场2楼226号、租赁面积13.55平方米的商铺用于经营包、丝巾;年租金为60162元;租赁期3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原告于2013年2月2日向被告润昌公司交纳了保证金20000元,于2013年9月6日向被告润昌公司交纳了商铺租金60162元。

原告因与被告润昌公司在履行《商铺租赁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润昌公司违约,解除双方签订的《东瑞口岸商铺租赁合同》。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润昌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润昌公司支付自2013年9月7日至2015年6月23日商铺租金或使用费47628元及利息损失,该租金损失及利息损失应当计算至原告实际交还商铺之日止。2、原告向被告润昌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019.6元,采暖费1304.9元,直至原告实际交还商铺之日止。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城民一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孙小俐与被告润昌公司签订的东瑞口岸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润昌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润昌公司收到通知书后亦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双方签订的东瑞口岸商铺租赁合同自被告润昌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时已经解除,故对于原告要求本院确认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润昌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及被告润昌公司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依据原告孙小俐、被告润昌公司双方对合同不能履行应承担的责任确定原告承担应付租金的60%,被告润昌公司承担应付租金的40%。关于被告润昌公司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自2013年9月7日至2015年6月25日商铺使用费47628元的主张,本院审理后确定原告租金应当从被告润昌公司公布的起租时间即2014年10月31日起算。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6月23日,原告应当支付的租金应为23362.91元,原告签订合同时已交纳了租金60162元及保证金20000元,其数额高于原告应付的租金数额,双方合同又约定原告拖欠与商铺相关的各项费用(水费、电费、采暖费、物业费、房租费和本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其他费用)时,被告润昌公司有权在原告方所缴纳的保证金内扣除,故本院对被告润昌公司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租金4762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但由于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即负有向被告润昌公司腾房的义务,否则相应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应当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应当及时将商铺返还被告润昌公司。考虑到原告作为商铺承租人,应当给予其合理的腾房时间,故本院从公平合理角度确定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将商铺返还被告润昌公司,逾期原告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被告润昌公司全额承担商铺占有使用费。关于被告润昌公司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商铺使用费利息损失的反诉请求,因此利息损失被告润昌公司没有提出具体数额,其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润昌公司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商铺物业费1019.6元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商铺租赁期内第一年度的物业费由被告润昌公司承担,被告润昌公司公布的起租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故2014年10月31日-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应当由被告润昌公司自己承担,被告润昌公司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期间物业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5年10月31日至原告实际腾房之日的物业费,被告润昌公司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从原告交纳的租赁保证金中予以抵扣,故本院对被告润昌公司的该部分请求也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润昌公司要求原告支付采暖费1304.9元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经营、使用产生的采暖费由原告承担,且被告润昌公司已代缴该笔费用,故该笔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但合同同时约定原告拖欠商铺相关费用的,被告润昌公司有权优先从保证金中扣除。现原告支付的商铺租赁保证金20000元,远多于其拖欠的采暖费,被告润昌公司可从租赁保证金中予以扣除,故本院对被告润昌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判决:

一、驳回原告孙小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润昌公司兰州润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在(2015)城民一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中,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承租商铺的经营者,签订合同时也应当对商场的权属及相关消防情况进行了解及审查,这不仅是商业决策的谨慎考虑,也是商铺经营者承租房屋时应当尽到的基本审查义务,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润昌公司管理运营的东瑞口岸未经消防验收,其签订租赁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未予采纳。(2015)城民一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润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兰民三终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1月23日,原告孙小俐与同样从被告润昌公司处承租了东瑞口岸商铺的孙小俐等人向甘肃省兰州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对本案涉案商铺状况进行拍照公证,2015年11月24日原告孙小俐与孙小俐等人向被告润昌公司的工作人员送交了移交商铺通知书,并对送达过程进行了拍照公证。原告孙小俐与案外人孙小俐、张瑜三人共计支付公证费2100元,每人平均700元。2015年11月26日,被告润昌公司依据原告起诉时注明的地址向原告邮寄《回复函》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收到阁下递交给我公司的《移交商铺通知书》,我公司已电话通知阁下,现我公司再次发函回复如下:

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339号、341号、345号、350号、347号、346号、388民事判决书未生效,上述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你方依据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要求退租金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二、我公司从未拒绝接收商铺,望你方依据程序配合我公司验收、移交商铺。”庭审中,原告主张以6.15%的年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6年1月26日止80862元的利息为14518.77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孙小俐、被告润昌公司提交的(2015)城民一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2015)兰民三终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有原告提交的东瑞口岸商铺租赁合同、收据、公证书、公证费用发票、照片、视频资料、移交商铺通知书,被告润昌公司提交的(2015)城民一初字第350号案件开庭笔录、回复函、EMS快递留存单、EMS记录、电话录音、邮寄回复函的视频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被告润昌公司提交的公告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缔约过程中,缔约当事人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只能发生在缔约阶段,而不能发生在合同成立后。

原告孙小俐与被告金生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缔约的过程,故原告要求被告金生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返还原告商铺租金、保证金并赔偿公证费、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认定原告与被告润昌公司签订的东瑞口岸商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对原告主张商铺未经消防验收,其与被告润昌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未予认定,原告又基于此合法有效的合同要求被告润昌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亦无法律依据。对被告润昌公司主张原告严重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的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与(2015)城民一初字第350号案件相对比,不属于上述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对被告润昌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商铺租金60162元,保证金20000元的请求,赔偿公证费700元的请求,原告与被告润昌公司签订东瑞口岸商铺租赁合同后,本院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城民一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原告租金应当从被告润昌公司公布的起租时间即2014年10月31日起算,同时确定原告承担应付租金的60%,被告润昌公司承担应付租金的40%。

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被告工作人员移交了商铺,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应当依据程序配合其验收、移交商铺的辩称,原告与被告润昌公司并未约定返还商铺的程序,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向其移交的商铺不符合交房的条件,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原告应支付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租金为38503.7元【(60162+60162÷12÷30×24)×60%≈38503.7】,原告向被告润昌公司已缴纳商铺租金为60162元,被告润昌公司应返还原告商铺租金21658.3元(60162-38503.7=21658.3);依据原告与被告润昌公司的约定,被告润昌公司代原告支付的采暖费1304.9元从保证金中扣除,被告润昌公司应给原告返还保证金18695.1元(20000-1304.9=18695.1);原告为向被告润昌公司移交涉案商铺而进行公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支付公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16日至2016年1月26日利息14518.77元的请求,原告向被告润昌公司交纳房屋租金及保证金后,使用了租赁房屋,且双方约定对所交保证金不计息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及保证金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证费利息的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润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孙小俐返还商铺租金38503.7元、保证金18695.1元,赔偿公证费700元。

二、驳回原告孙小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5元,由原告孙小俐负担938元,被告兰州润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瞿 梅

代理

审判员 祝 静

人民陪审员 曹乃心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