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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行初11号

金立印与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险待遇行政审批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立印,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204行初11号原告金立印,男,1947年12月27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福绥街1号楼。法定代表人陈而新,局长。委托代理人尹文海,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刘吉伟,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金立印诉被告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吉林市社保局)社会保险待遇行政审批纠纷一案,原告金立印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船行立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金立印的起诉不予立案。金立印不服,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吉中立终字第11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船行立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予以立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吉林市社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立印,被告吉林市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尹文海、刘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吉林市社保局于2011年为原告金立印核定了基本养老金,原告金立印持异议,被告吉林市社保局于2013年重新为原告金立印核定了基本养老保险金。原告金立印仍有异议,向被告吉林市社保局申请复查,被告吉林市社保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吉市社保复决字(2015)第2号复查决定书,认为金立印的诉求事项无政策和事实依据。

原告金立印诉称,本人从1986年至2007年按社会平均工资全额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吉林市社保局给我核算的退休金不符合法律和政策。第一,吉林市社保局为我计算的1995年以前的个人账户存储额不实。吉林市社保局在个人缴费累计栏1995年以前记载是216元,实际是1995年以前电子研究所补交了216元,华垦集团在1996年1月又为我从1986年起缴至1996年1月,补缴了360元,吉林市社保局在建立个人账户时没有在个人账户中加上劳动手册、单位缴费划拨个人帐户部分、以复利计算的利息及视同缴费年限的金额。第二,1995年至1998年给我个人账户的记账比例错误。政策规定1995年7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是按缴费工资基数的16%计算,而吉林市社保局是按11%计算的。第三,吉林市社保局将2,313.90元养老保险费强行退还给我后,没有按吉政办发(2010)9号文件第十一条的规定将利息转入我个人账户,也没有按国务院2009更新(95)6号文件附件二第二章第1、4条及吉政发(98)22号文件第四章第2、4条规定给付利息。第四,吉林市社保局没有按吉政发(98)22号文件的规定逐年对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记帐利率以复利计息。第五,吉林市社保局没有按照吉劳险字(95)10号文件和吉市政函(2002)231号文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为原告核定地区、寒冷和工龄3项津贴待遇。综上,要求撤销吉林市社保局作出的吉市社保复决字(2015)第2号复查决定书,依法按政策重新核算原告的退休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金立印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吉林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金立印),证明原告养老保险缴费情况;2、吉林市电子技术研究所职工基础信息表,证明单位给原告个人账户缴费情况;3、吉林市电子技术研究所单位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登记表,证明养老保险费一次性交款情况,原告不欠养老保险费;4、补交养老金证明书、吉林吉原钢管有限公司劳动手册、吉林市电子技术研究所劳动手册,证明原告从1986年起历年交社会保险费情况;5、吉林省社会保险基金缴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6、吉林市电子技术研究所企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登记表,证明原告不欠养老保险费;7、金立印退休审批表;8、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退休金计算明细表5页,证据7、8证明被告的养老保险金计算错误;9、原告书写的缴费明细表,证明应该按此标准计算原告的退休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3、5、6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补交养老金证明无异议,对两份劳动手册有异议,当中记载的数额应该是原告单位劳资员记载,没有经过社保局核对,其中吉林吉原钢管有限公司缴纳的部分已经全额退回,吉林市电子技术研究所劳动手册记载的个人缴费已经计入个人账户;对证据7、8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核算原告养老保险金有误;对证据9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自己书写的,内容没有经过被告确认。

被告吉林市社保局辩称,一、被告为原告记录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及利息没有错误,原告所诉无政策和事实依据。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吉政发[1995]18号)规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记载开始时间为1995年7月1日,个人账户构成为: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2%缴纳的部分,从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统筹费中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9%划转记入的部分,从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统筹费中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5%划转记入的部分。1998年7月1日以后,按《吉林省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吉政发[1998]22号)规定,个人账户构成中不再含有从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统筹费中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5%划转部分。被告严格按照养老保险政策规定为原告记录个人账户,不存在少划入5%的问题。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利率,均按省政府每年公布的标准执行(1995年7月至1998年6月按银行一年期居民存款利率计息)。原告对其1995年6月之前的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216元有异议,认为应为1061.64元。经被告复查,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在单位吉林市电子技术研究所填写的《职工基础信息表》及《吉林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均记载,其1995年6月之前累计个人缴费为216元。原告《劳动手册》记载的个人缴费已按相应期限计入其个人账户,其要求将《劳动手册》记载的个人缴费记入个人账户显属于重复记账。原告于1994年3月调入吉林市吉原钢管有限公司后,补交了集体固定工人转全民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费补差款2313.90元。经被告复查,该补差款确属重复缴费,答辩人已于2013年1月8日为原告全额退回了该补差款。因此,原告不应再要求将补差款中的个人缴费部分记入个人账户。原告于1996年1月调入吉林市华垦工贸有限公司后补缴的1995年1月至12月的欠费360元,一部分记入1995年6月之前的个人缴费数额中,一部分计入1995年7月至12月的个人账户中。原告要求将其补缴的360元全额记入1995年6月之前的个人缴费数额中,显属重复记账。由此可见,被告为原告记录的个人账户存储额及利息没有错误,原告所诉无政策及事实依据。

二、被告为原告核算的养老金没有错误,原告所引用的文件对其不适用。原告于2007年12月27日退休,其养老金核算办法执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账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吉政发[2004]28号),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职称加发15元(原告退休前取得中级职称)构成。经对原告的基本养老金数额进行复查,被告按原告的参加工作时间及缴纳养老保险费情况为其核定的基本养老金数额没有错误。原告引用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吉政办发[2010]9号)仅适用于基本养老保险转移继续,并不适用于基本养老金核定。因此,原告所引用的文件对其均不适用。

三、原告要求将地区、寒冷及工龄津贴计入养老金不符合现行养老保险政策规定。原告所称的“三项津贴”是按老办法(国发[1978]104号)退休人员的津贴补贴待遇,根据吉政发[1998]22号文件规定,按老办法核定的养老金中含有“三项津贴”待遇。2004年1月以后(包括2004年1月)退休的人员,其养老金核定办法执行吉政发[2004]28号文件规定,其养老金构成项目中无津贴补贴待遇。原告于2007年12月退休,其要求将“三项津贴”计入养老金不符合现行养老保险政策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吉市社保复决字[2015]第2号复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政策正确,请贵院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被告吉林市社保局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吉政发[1995]18号),证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记载开始时间为1995年7月1日,个人账户的构成,1995年7月-1998年6月个人账户的记账利息暂按银行一年期居民存款利率以复利计息;2、《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吉政发[1998]22号),证明个人账户构成中不再含有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统筹费中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5%划转部分,自1998年7月1日起,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利率执行省政府批准公布的标准,按老办法核定的养老金中含有津贴补贴待遇,按新老办法对比核定养老金的退休人员范围是1998年7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人员;3、吉林市电子技术研究所职工基础信息表;4、吉林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金立印),证据3、4证明原告1995年6月之前累计个人缴费为216元;5、《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吉政发[2004]28号),证明该文件自2004年1月1日开始执行,2004年1月以后退休的人员适用此政策核定基本养老金,原告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职称加发15元(原告退休前取得中级职称)构成;6、《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吉政办发[2010]9号),证明该文件适用于省内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适用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7、公示退休人员名册,证明原告的退休时间为2007年12月。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5、6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政策规定,1995年起开始记载个人账户,但并不是1986年已经交的保险费不计算在内。原告是2003至2007年间退休人员,不属于证据1文件规定范围内的人员。根据吉政发(2010)9号文件规定,由户籍所在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7的内容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是1949年出生,表中擅自更改了。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证据1-3、5-8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吉林市吉原钢管有限公司劳动手册记载的缴费年限与吉林市电子研究所劳动手册记载的缴费年限有重叠,且无其它证据辅证劳动手册记载内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补交养老金证明书和吉林市电子研究所劳动手册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为原告自书意见,不属于书面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金立印于2007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经审批于2007年12月27日退休。经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吉林市社保局于2011年为金立印核定审批了基本养老金。因金立印持异议,吉林市社保局于2013年重新为其核定了基本养老金。金立印仍不服,于2013年6月到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投诉。2015年1月13日,金立印向吉林市社保局申请复查其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吉林市社保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吉市社保复决字(2015)第2号复查决定书,认为金立印的诉求事项无政策和事实依据。金立印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吉林市社保局作出的吉市社保复决字(2015)第2号复查决定书,并为其重新核算养老保险金,诉讼费用由吉林市社保局负担。

本院认为,实际影响原告实体权利的是养老保险待遇审批行为,被告吉林市社保局作出的吉市社保复决字(2015)第2号复查决定,是原待遇审批行为作出的重复处理,因此原告金立印所提行政诉讼的标的实际是被告吉林市社保局对其作出的退休养老保险待遇审批行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交证据及庭审调查,被告吉林市社保局不能合理解释为原告金立印所记录个人帐户储存额的计算依据,而该项数据直接影响社会保险待遇的核定结果,因此,被告吉林市社保局对原告金立印作出的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审批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并且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重新作出审批。被告吉林市社保局作出的吉市社保复决字(2015)第2号复查决定并未对原告金立印的实际权利重新作出处置,不属于独立的行政行为,基础行政行为被撤销后,该复查决定即不再具有效力,无须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原告金立印作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批;

二、责令被告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为原告金立印作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批。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原告金立印已先行垫付,被告吉林市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迳行给付原告金立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欣

审 判 员  惠宪民

代理

审判员  葛 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