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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4行初82号

何国汗、何仕德等与开平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汗,何仕德,开平市国土资源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704行初82号

原告:何国汗,男,汉族,1934年1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代理人:何仕德,男,汉族,1971年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开锋大园村5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07241971********。系原告何国汗之子。

原告:何仕德,个人信息同上。

被告:开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开平市新海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梁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达荣,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艳娟,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何国汗、何仕德诉被告开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开平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何仕德、开平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林达荣、梁艳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国汗、何仕德诉称:开平市国土局根据江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24、25、26、27、28号《行政判决书》以及(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220号《行政判决书》于2015年12月24日重新向何国汗、何仕德作出《关于何国汗、何仕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由于开平市国土局在前两次的诉讼中都败诉,因此作出不合法不合理的答复。为维护何国汗、何仕德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关于何国汗、何仕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2、开平市国土局依法向何国汗、何仕德公开其所索取的开府国用(2006)02412号《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何国汗、何仕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2份;2、《关于何仕德、何国汗申请政信息公开的答复》;3、(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24、25、26、27、28号《行政判决书》;4、(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221号《行政判决书》。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开平市国土局对于何国汗、何仕德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予公开。开平市国土局辩称:开平市国土局已根据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221号《行政判决书》在其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何国汗、何仕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关于何国汗、何仕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并依法送达何国汗、何仕德。由于何国汗、何仕德申请公开的涉案《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办理的手续文件资料政府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开平市国土局依法决定不向何国汗、何仕德公开该信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开平市国土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221号《行政判决书》;2、开平市国土局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关于何国汗、何仕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开平市国土局已根据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对何国汗、何仕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重新作出答复,开平市国土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合法有据。

经审理查明:何国汗、何仕德于2014年10月28日向开平市国土局邮寄了5份《国土资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对所需信息分别描述为开府国用(2010)02877、(2006)02412、(2003)010540、(2005)003021和(2003)00904《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办理的手续文件资料。开平市国土局次日收悉后,于同年11月13日针对何国汗、何仕德的5份申请分别作出《关于何仕德、何国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何国汗、何仕德收到上述答复后,向开平市国土局递交了5份《信息公开补充材料》,开平市国土局2014年11月18日对上述补充材料收悉后,于同年12月3日仅作出一份《关于何仕德、何国汗提交〈信息公开补充材料〉的答复》,何国汗、何仕德不服,遂提起(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24、25、26、27、28号案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开平市国土局不公开开府国用(2010)02877、(2006)02412、(2003)010540、(2005)003021和(2003)00904《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办理的手续文件资料政府信息违法,属行政不作为并依法公开该政府信息。我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24、25、26、27、2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开平市国土局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关于何国汗、何仕德提交〈信息公开补充材料〉的答复》,并判决开平市国土局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何国汗、何仕德提出的五项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8月,开平市国土局向开平市奔达纺织第三有限公司发出开国土资函(2015)587号《询问函》,认为开府国用(2006)第02412号《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办理的手续文件资料政府信息涉及开平市奔达纺织第三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询问其是否同意公开。开平市奔达纺织第三有限公司回函表示不同意公开。其后,开平市国土局向何国汗、何仕德作出并送达涉及开府国用(2006)第02412号《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办理的手续文件资料政府信息的《关于何国汗、何仕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该答复认为该信息涉及土地使用者的商业秘密,公开后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且该土地使用者不同意公开,因此不公开该信息。何国汗、何仕德不服,遂提起(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221号案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关于何国汗、何仕德申请公开的开府国用(2006)第02412号《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办理的手续文件资料政府信息的答复。我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22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开平市国土局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涉及开府国用(2006)第02412号《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办理的手续文件资料的《关于何国汗、何仕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并判决开平市国土局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何国汗、何仕德提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2月24日,开平市国土局向何国汗、何仕德作出并送达涉案《关于何国汗、何仕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载明:“根据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221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经审核,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何国汗、何仕德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政府信息公开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规定,开平市国土局有对何国汗、何仕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开平市国土局作出的涉案《关于何国汗、何仕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何国汗、何仕德申请开平市国土资源局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办理的手续文件资料。开平市国土局以该审批表为在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制作的内部管理信息,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该公开的政府信息为由作出的涉案答复,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何国汗、何仕德提出开平市国土局的答复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国汗、原告何仕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何国汗、原告何仕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银顺

代理

审判员  李周旭

代理

审判员  龚展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忠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