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2民初1498号
原告:杜振平,男,生于1953年4月8日,汉族,住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
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马谢村第一村民组。。代表人:杜怀茂,系该组组长。
被告:杜学礼,男,生于1962年8月8日,汉族,住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
原告杜振平与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马谢村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马谢村一组)、被告杜学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振平、被告马谢村一组代表人杜怀茂和被告杜学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振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1552元,共计35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6日,原任组长杜学礼以给本组南地压送浇地水管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0元,约定月息1分,被告杜学礼以组长名义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从杜振平手借到人民币2000元,月息一分,落款为借款人一组杜学礼。此后被告杜学礼不再担任组长,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借款,因被告负责人变动推诿不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马谢村一组辩称,杜怀茂接任组长后,原任组长没有移交账目,不清楚这件事,被告马谢村一组不应该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
被告杜学礼辩称,其担任组长期间,因为铺设地管,向原告借款2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担任组长期间,没有归还该笔借款。杜学礼卸任组长后,将经手账目移交给当时村里的会计杜换民,后来会计移交给工业园。被告杜学礼认为该笔借款及利息应该由被告马谢村一组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0年3月6日,被告杜学礼出具的证明条一份,主要证明,杜学礼在担任组长期间,因给马谢村一组铺设地埋管,借原告现金2000元,约定月息为一分。庭审质证时被告马谢村一组异议认为,只有杜学礼一人在证明条上签名,不能代表马谢村一组;2、2013年11月20日杜学礼卸任组长后,财务账目移交清单一份,主要证明,杜学礼卸任组长后,该组尚欠借款本息172913.49元,并将其经手的账目移交给马谢村委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庭审质证时被告马谢村一组异议认为,该账目是否入账,被告不清楚;3、2010年3月6日陕县水利物资站销货清单三份,主要证明,所借原告的款用于被告马谢村一组铺设地埋管购买的材料。庭审质证时被告马谢村一组认为,票据上购买的材料,被告不清楚。被告谢村一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杜学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杜学礼提交的证据有:账目收支清单及账目移交清单,主要证明,杜学礼在担任马谢村一组组长期间的账目收支情况及账目移交情况。庭审质证时被告马谢村一组认为,该二份证据被告马谢村一组没有见过,对账目收支情况及账目移交情况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杜学礼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原告及被告杜学礼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7月,被告杜学礼曾担任被告马谢村一组组长,2010年3月6日,被告杜学礼以该组维修机井、铺设地埋管和购买变压器为由,向杜振平借款2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当日,被告杜学礼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从振平手借到人民币贰仟元正(2000元)月息一分借款人:一组杜学礼”。2010年3月6日,被告杜学礼从三门峡市润田水利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为组里购置水管配件,2011年7月被告杜学礼不再担任马谢村一组组长,将其在担任组长期间的账目和借款,移交给马谢村委和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此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讨要借款,二被告相互推诿,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杜学礼在担任马谢村一组组长期间,因该组铺设地埋管缺少资金,遂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约定月息一分,对该事实原告与被告杜学礼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款虽然是被告杜学礼个人名义所借,但从借款人身份、借款理由、用途、财务账目及村组交接手续等方面,足以认定杜学礼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马谢村一组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马谢村一组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按月息一分,从2010年3月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杜学礼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杜学礼在向原告借款时,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马谢村一组现任组长辩称,在其接任马谢村一组组长时,原任组长杜学礼并未向其移交账目,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马谢村第一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振平借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6日起,按约定月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杜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马谢村第一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占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