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3民初35号
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光泽县二一七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久生,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端森,福建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茂,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
被告:黄丹品,女,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
被告:余财健,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
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元茂、黄丹品、余财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端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茂、黄丹品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余财健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元茂、黄丹品归还信用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29,022.63元,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按月利率11.85916‰计,2016年4月21日之后按月利率17.7887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余财健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信用联社调整第1项诉讼请求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即截至2015年11月5日的利息为39,534.56元,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4月20日按月利率11.85916‰计,2016年4月21日之后按月利率17.7887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0日,信用联社与元茂、黄丹品、余财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元茂因抚育、开路需要资金向信用联社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0日,月利率11.85916‰,按季结息,逾期加收50%罚息,余财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黄丹品同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信用联社依约向元茂交付借款500,000元。之后,元茂、黄丹品未能按约付息。元茂、黄丹品、余财健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信用联社主张的事实有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可以证实。元茂、黄丹品、余财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与原件比对无误,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信用联社主张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信用联社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信用联社依约向元茂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元茂、黄丹品、余财健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信用联社要求元茂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信用联社利息的诉讼请求,也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本院也予以支持。黄丹品承诺于元茂共同还款,构成债务加入。余财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元茂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元茂、黄丹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5年11月5日的利息为39,534.56元,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4月20日按月利率11.85916‰计,2016年4月21日之后按月利率17.7887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余财健对元茂履行本判决第一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余财健履行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元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95元,由元茂、黄丹品、余财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宝健
人民陪审员 邱 锋
人民陪审员 章林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