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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4811号

邱院龙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邱院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4811号罪犯邱院龙,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黎川县人。现在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6日以(2005)浙刑一终字第18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认定邱院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该院以(2007)浙刑执字第752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浙杭刑执字第9697号、本院以(2012)洪刑执字第8153号、(2015)洪刑执字第804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一年四个月、一年二个月二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南昌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7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8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邱院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委托江西省南昌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邱院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邱院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明军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代理

审判员  潘 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巫慧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