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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101民初115号

姚金玲与朱金友、岳丽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姚红玲,朱金友,岳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1民初115号

原告:姚红玲,女,1968年出生。

被告:朱金友,男,1990年出生。

被告:岳丽,女,1992年出生。

原告姚红玲与被告朱金友、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红玲、被告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金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红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3月间,二被告三番五次找到我,向我借款用于商店进货所需,考虑到岳丽系我的亲戚,为了帮助二被告做生意,2015年3月17日我将50000元现金送到被告开设的“家明粮油店”内,由被告朱金友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在该借条中双方约定年利率20%,如到期不能偿还,先付利息,明年再续借。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该笔欠款未果,无奈只有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朱金友未作答辩。岳丽辩称,该笔借款我不知情,我也没有花这笔欠款,这笔钱用于治疗朱金友父亲的疾病,与我无关;其次我和朱金友离婚了,我们约定债务由朱金友承担;再次因为我独自抚养孩子,没有工作,生活起居全靠我父母接济,也没有能力偿还欠款。基于上述原因,故我不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当庭提交被告朱金友书写的欠条原件一份。2015年3月17日被告朱金友亲笔书写的欠条一份,注明“今借到一团十八连姚红玲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利息每壹万元付利息贰仟元整,及伍万元年利息为壹万元整。借期为壹年。如到期不能偿还,先付利息,明年再续借。借贷双方自愿立下此字借据。”2015年6月,被告朱金友偿还原告现金5000元,对于该5000元性质,原告当庭陈述系支付的欠款利息,被告岳丽对此无异议。2、阿拉尔市金银川镇健康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金银川垦区公安局金银川派出所联合出具的书证一份,证实朱金友自2015年8月起离开一团去向不明。3、被告岳丽向法庭出示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二份,证实朱金友与岳丽于2012年5月16日在阿克苏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20日在阿克苏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当时议定债务由朱金友承担、婚生子由岳丽抚养。4、被告岳丽的证人蒲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岳丽抚养孩子、没有工作,本人及孩子的生活起居均靠父母接济,无力偿还欠款。对于以上证据1、2、3,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1、被告朱金友在与岳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年利率20%的事实;2、被告朱金友偿还利息5000元的事实;3、岳丽与朱金友结婚、离婚的具体时间。对于被告岳丽提供的证人蒲某某所证明的事实无论成立与否,均不能成为被告岳丽免责的法定理由,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岳丽辩称“对朱金友下落不明前的借贷关系并不知情,且该欠款本人没有花及目前生活困难”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故对此不予采信。该笔欠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岳丽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朱金友与岳丽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朱金友偿还现金5000元,应当从原告主张的10000元利息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金友、岳丽偿还原告姚红玲欠款本金50000元、利息5000元,合计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姚红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60元,原告姚红玲负担217元,被告朱金友、岳丽负担1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玲君

审 判 员  邹胜旺

代理

审判员  李双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姜瑛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