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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2民初754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廖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2民初754号原告陈某某,女,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被告廖某甲,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袁兴春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在本院池河人民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因缺乏了解,即同居生活,导致原告怀孕。2011年8与11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廖某乙。由于原告对被告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

原告自2013年外出打工后,与被告一直无往来,已分居生活三年之久。请求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子廖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18周岁止;3、原告婚前财产有:大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32吋长虹彩色电视机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子4床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后,双方均在外打工,应有一个了解过程,我们夫妻感情还好,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正月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2011年8月11日在石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廖某乙。婚后,被告在外务工,每年春节都回家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因原告治病、买手机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双方沟通联系很少。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陪嫁有:大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32吋长虹彩色电视机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子4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原、被告均长期在外务工,夫妻间聚少离多,相互沟通交流较少,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产生一定的裂缝,但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多沟通交流,努力消除双方在感情上的隔阂,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建立起相互理解与尊重、互相信任的良好夫妻关系是完全可能的。原告提出离婚,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证实,其请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兴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