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84号
原告:扬州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茂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斌,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峰,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徐某某。被告李某某、徐某某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炳光,宝应县安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扬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耿某某、李某某、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遍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斌、被告耿某某,被告李某某、徐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炳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耿某某、李某某、徐某某连带给付代偿款212184.58元,并承担自代偿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间的逾期利息(按月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9日,吕家俊为生产经营需要,向宝应农商银行贷款1000000元,由原告为其担保,被告为吕家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能全部归还,原告为其向宝应农商行代偿了212184.5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对起诉时助长的律师代理费自愿放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吕家俊与宝应农商行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2、反担保合同,由被告耿某某于2014年9月4日为吕家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其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反担保合同,由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9月2日为吕家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其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反担保合同,由被告徐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为吕家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其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代偿据两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和2015年10月30日分两次合计为吕家俊代偿212184.58元。
被告耿某某辩称:钱是用于公司的,现在公司还没有明确法定代表人,我现在没有能力归还。
被告李某某、徐某某共同辩称:1、担保借款合同没有李某某、徐某某的签名,与李某某、徐某某没有关联性;2、主合同贷款金额为1000000元,事后还了800000元,还剩200000元及利息,由此可见主合同已发生变更,反担保亦即同时失效;3、原告未能查清事实,未及时向借款人追要,无须通过诉讼增加诉讼成本方式追讨该款,为此,被告无须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当庭质证。被告耿某某认为其对事情不清楚,但对其为吕家俊的1000000元借款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表示认可。被告李某某、徐某某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代偿212184.58元的证据5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吕家俊、李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李某某为吕家俊就吕家俊即将在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1000000元的借款向某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4日,吕家俊、耿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耿某某为吕家俊就吕家俊即将在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1000000元的借款向某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18日,吕家俊、徐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徐某某为吕家俊就吕家俊即将在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1000000元的借款向某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19日,吕家俊、耿某某、某某公司与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应农商银行)签订(5633)农商借字〔2014〕第X322-1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吕家俊向宝应农商银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每笔借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耿某某、某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宝应农商行于2014年9月19日发放贷款1000000元给吕家俊,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0日.因吕家俊未按约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某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为吕家俊代还利息1535.54元,2015年10月30日,某某公司为吕家俊代还利息4049.58元,本金206599.46元,某某公司合计代偿212184.58元。嗣后,某某公司向被告索款无着,遂提起诉讼,要求吕家俊、耿某某、李某某、徐某某连带给付代偿款。2014年8月22日,某某公司撤回对吕家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在履行保证义务后,依据反担保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履行反担保责任,其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的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耿某某、李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扬州某某公司212184.58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4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8元,诉讼保全费1596元,合计6124元,由被告耿某某、李某某、徐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28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潘玉泉
代理
审判员 相艳妮
人民陪审员 徐广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顾久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