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民初790号原告徐连强,男,1988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广西阳朔县。委托代理人阳睿敏,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端国,男,1980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广西平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八里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广西灵川县灵川大道80号15栋二层6号。负责人雷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弘,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连强与被告马端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八里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欧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连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阳睿敏、被告马端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连强诉称,2016年5月23日10时50分,被告马端国驾驶桂C×××××号轿车由阳朔往普益方向行驶至县道阳朔至普益7KM+400M时,占道与相向由原告驾驶的桂H×××××号两轮摩托车(搭载曾桂珍)发生碰撞,造成徐连强、曾桂珍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马端国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阳朔县人民医院治疗4天,出院建议休息两周,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454元。另桂C×××××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4454元,误工费1800元(18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天×100元/天),陪护费1335.1元(74.17元/天×18天),营养费540元(18天×3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0629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2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马端国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我司依法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合理: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营养费计算标准过多,应为20元/天,交通费要求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马端国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马端国负事故全部责任。3、阳朔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收费单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医生诊断处理意见、支出费用。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被告双方提供的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5月23日10时50分,被告马端国驾驶桂C×××××号轿车由阳朔往普益方向行驶至县道阳朔至普益7KM+400M处时,占道与相向由徐连强驾驶的桂H×××××号两轮摩托车(搭载曾桂珍)发生碰撞,造成徐连强、曾桂珍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马端国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27日出院,住院天数为4天,花费医疗费4454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髌骨半脱位;2、头皮挫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继续服药;3、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处理意见: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两周;2、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桂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被保险人负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交强险每次保险事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和2000元,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因被告马端国具有全部过错,依据民法过错责任原则,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全部由被告马端国承担。由于被告马端国为桂C×××××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本案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马端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故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本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的规定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予以确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护理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医院出具的材料中,没有要求护理的记录,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要求的营养费30元/天标准过高,应为20元/天,
本院认为,原告所要求的营养费计算标准确实过高,被告辩称的营养费计算标准20元/天并无不妥,本院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标准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营养费天数过多,
本院认为,原告所出具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处理意见中载明“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两周”,结合原告的伤情、处理意见,营养费天数按照出院休息两周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导致的交通费损失,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必要合理的交通费用2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被告对原告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一、医疗费4454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400元);
三、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280元);
四、误工费1335.06元[74.17元/天×(4天+14天)=1335.06元];
五、交通费20元;合计6489.06元。上述一、二、三项属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费用,合计5134元,四、五项属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费用,合计1355.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用5134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355.0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各项损失合计为6489.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八里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连强各项损失合计6489.06元。
二、驳回原告徐连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33元,由被告马端国负担20.17元,由原告徐连强负担12.83元(未获支持的诉讼请求相应的受理费)。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欧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