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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3执284号

郑某与张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郑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03执284号申请执行人郑某,男,1990年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华县城西关街90号。被执行人张某某,女,1970年12月24日生,汉族,华县信用联社职工,住华县四季花城5号楼3单元502室。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2014)临渭民初字第016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8日向临渭区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7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986元。立案后,因被执行人户籍及财产所在地均在我院辖区为由委托我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属内退职工,无固定收入,经本院四查,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一套(但已抵押,且本院对其进行查封),申请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经申请人同意,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该案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合议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八)项、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503执284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日后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即可再次立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弥继峰

审 判 员  冯继忠

代理

审判员  李根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侯广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