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民初129号
原告:仇新林,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五家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为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金亭。
被告:邰东宁,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俊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国富。
原告仇新林与被告邰东宁、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强升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新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为东、樊金亭,被告强升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邰东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新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水泥款8349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拖欠水泥款项利息21367.50元(83490×5.12%×5年);3、判令被告赔偿法院受理费1156元、执行费998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5日,原告为强升建设公司供应水泥121吨,单价690元/吨,合计83490元。强升建设公司的项目部经理邰东宁与原告口头协商过几日付款。届时前往南山丝绸之路的道路施工现场再找邰东宁无果。之后,原告找到强升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要求原告向邰东宁索要,但邰东宁已不知去向。原告多次向强升建设公司催要,欠款仍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诉。被告邰东宁未进行答辩。
被告强升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称是邰东宁与原告口头协议租赁设备,我公司不认可其口头协议的内容,因为没有法律凭证。我公司没有授权邰东宁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邰东宁与原告的业务往来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从未与新疆丝绸之路户外体育健身公司签订过南山丝绸之路的道路施工合同,也未与邰东宁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更未聘用邰东宁为我公司项目部经理,故邰东宁对外签订的任何协议及其享有的债权或应承担的任何债务均与我公司无关。邰东宁冒用我公司项目部名义私下对外签订合同及其所欠债务均应由邰东宁自行承担。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原告仇新林围绕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1月25日邰东宁向原告仇新林出具的欠条一张及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费收据各一份,证实:邰东宁承认欠付仇新林水泥款83490元的事实,并证实该款项是南山丝绸之路的道路工程款。因该批水泥是原告以赊账方式购得,邰东宁长期拖欠该款项导致水泥商家对原告提起诉讼,原告赔付了水泥款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1156元、执行费998元。2、2010年8月26日、9月24日强升建设公司与新疆南山丝绸之路户外体育有限公司(下称丝绸之路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两份,证实:强升建设公司与丝绸之路公司之间的道路施工合同关系。3、2011年11月6日丝绸之路公司盖章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强升建设公司与丝绸之路公司签订过施工协议书,邰东宁参加了开工典礼。4、2010年8月31日、9月27日、12月30日强升建设公司与丝绸之路公司的记账凭证复印件三组,证实:丝绸之路公司向强升建设公司先后支付200000元和160000元的工程款,邰东宁是实际签收人。该证据系原告自乌鲁木齐县法院调取,5、照片影印件一张,证实:原告多次前往强升建设公司索款,其中一次原告见到了邰东宁与强升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正在商讨事情,说明邰东宁是强升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6、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曾向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起诉,并提供相应证据,但该院经审理要求原告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进行起诉。被告强升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是邰东宁个人向原告出具,没有我公司的签章,与我公司无关。原告的案件受理费等损失,亦与我公司无关。证据2中加盖了我公司的财务章,作为代理人不清楚该财务章的真实性,我公司在南山是有个工程项目,但项目负责人是肖红,与邰东宁无关。证据3证明中加盖的是丝绸之路公司的印章,没有我公司加盖印章,与我方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拍摄地点不明确,我公司也不认可邰东宁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及我公司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因证据1系邰东宁个人出具,且邰东宁未到庭质证,依法应当视为其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与强升建设公司的关联性暂不确认。因证据2系复印件,虽然在证据首页右上方加盖有“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条章,但该条章不具有对外证明效力,故依据证据规则及民诉法新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证据2的证据效力暂不确认;证据3虽系原件,但出具该证明的单位未能派人出庭作证,故依据民诉法新解释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该证据的三性暂不确认;因证据4均系复印件,是原告自行调取,故认证意见同证据2;对证据5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暂不确认;证据6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暂不确认。被告强升建设公司针对其提出的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4)天民三初字第91、9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089、109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邰东宁以强升建设公司的名义在外承揽工程的事实已被法院认定,邰东宁的个人行为与强升建设公司无关。原告仇新林质证认为:对该四份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对该组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上述判决与本案的关联性暂不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仇新林向被告邰东宁以被告强升建设公司名义承建的位于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平西梁的新疆丝绸之路国际滑雪场的道路施工工地供应水泥。2011年1月25日,邰东宁向仇新林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仇新林水泥款:121吨×690元/吨,计83490元。此据未结算前长期有效。”之后,由于邰东宁未按期付款,且下落不明,仇新林遂持上述欠条向强升建设公司索要货款,遭到拒绝。为此,仇新林将两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如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强升建设公司应否与被告邰东宁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涉案工程虽然由强升建设公司以其名义承建,但仇新林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邰东宁与强升建设公司之间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委托代理关系,且仇新林自认系邰东宁个人与其口头商定付款事宜,其持有的欠条亦由邰东宁个人出具,邰东宁在欠条的签名前后并未冠以“强升建设公司”或者“强升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字样。由此可以说明,邰东宁在向仇新林出具欠条时的意思表示是由其个人承担给付责任。基于仇新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邰东宁系以强升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履行职务,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应当是仇新林和邰东宁,对邰东宁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债务人对债务的承认。鉴于此,强升建设公司不应当承担共同给付的责任。邰东宁在向仇新林出具欠条后,却至今长期拖欠款项的行为有悖诚信,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因此,仇新林索要货款的诉求合理有据,其选择按年利率5.12%计付迟延付款期间利息的诉讼主张亦与法不悖。关于邰东宁应否承担仇新林在另一案件中负担的受理费和执行费的问题。根据仇新林于本案中提交的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可以证实仇新林与案外人刘晓刚之间的债务产生于2011年3月15日,刘晓刚对仇新林提起的诉讼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该纠纷发生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之后。因此,仇新林的此项损失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综上所述,对于仇新林要求邰东宁支付83490元及欠款期间利息2136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仇新林要求邰东宁赔付另案受理费1156元和执行费9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仇新林要求强升建设公司共同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邰东宁支付原告仇新林货款83490元;
二、被告邰东宁赔付原告仇新林利息21367.50元;
三、驳回原告仇新林要求被告邰东宁赔付损失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仇新林对被告新疆强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合计后,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邰东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金 麒
人民陪审员 高健
人民陪审员巴图那森·满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雷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