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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2969号

胡涛与王一平、王沙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涛,王一平,王沙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2969号原告胡涛,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高辉,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一平,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王沙利,女,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一平之妻。

原告胡涛与被告王一平、王沙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辉、被告王沙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一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王一平和被告王沙利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沙利答辩要点:我不认识原告胡涛,这些钱都是我老公王一平在外面欠下的赌债,我不知情。原告借给王一平的都是高利贷,是违法的。被告王一平未予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14日,被告王一平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涛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王一平口头承诺2016年5月底还款。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向王一平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归还,故此成讼。

被告王一平与被告王沙利系夫妻关系。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

原告胡涛与被告王一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起诉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但对其中的20000元借款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笔20000元借款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王一平与被告王沙利系夫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欠原告胡涛的借款系被告王一平的个人债务或者是赌债,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沙利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一平、王沙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涛借款人民币13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原告胡涛负担390元,被告王一平、王沙利负担2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玲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黄京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