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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民初1531号

王亮与陆昌贵、王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亮,陆昌贵,王红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1531号

原告:王亮,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住铜陵市。

委托代理人:赵刚,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昌贵,男,1957年8月9日出生,住铜陵。

被告:王红霞,女,1964年10月8日出生,住铜陵市郊区。

原告王亮诉被告陆昌贵、王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原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现因行政区划调整更名为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昌贵、王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亮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2.判令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7月30日,被告陆昌贵向原告王亮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红霞为保证人,约定借款期限半年,至2016年1月30日止,双方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还借款,未果。被告陆昌贵、王红霞未出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被告陆昌贵向原告王亮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该借条的下半部分写有“附:王红霞××,本人愿为陆昌贵借王亮3万元整作担保,若有意外后果自负”的内容,但未有王红霞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陆昌贵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诉讼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陆昌贵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陆昌贵除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给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王红霞未在借条上担保内容下面签名,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不能确认被告王红霞的担保人地位。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陆昌贵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王红霞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昌贵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亮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给付自2016年3月28日始至本金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亮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陆昌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峰

审 判 员  姚朝军

人民陪审员  舒宝中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鲍 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