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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民初121号

王某某与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铜川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12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地址西安市灞桥区熊家湾。法定代表人方某某,任总经理。被告铜川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铜川市印台区城关乡三零五线口。法定代表人方某某,任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西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铜川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川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军卫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赤文肖、

人民陪审员杨盼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利息8%,逾期一日被告承担违约金千分之三。合同经原告和第二被告签字生效后,原告按照第二被告的要求将款交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第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8000元,本金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履行清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违约金35835.62元,并要求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铜川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五万元,借款期限半年,利息8%,到期本息合计108000元,逾期一日被告承担违约金千分之三。合同生效后,原告将款交给被告某某建材,被告某某建材向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8000元,本金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合同、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方某某。

原告与被告铜川某某签订签订合同后,将款项交给被告某某建材,被告某某建材向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双方的债权关系依法成立,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三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可按照年24%支付逾期违约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百零七、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惹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借款1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直至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6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军卫

审 判 员  赤文肖

人民陪审员  杨盼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侯 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