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申4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江陵西路**号*楼*座。
负责人:刘振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伦,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绮绮,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
被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建武,男,汉族,1983年2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阁县。再审申请人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因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建武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2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吕翠荣并非申请人的员工,与申请人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或者雇拥���系,被申请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
二、吕翠荣发生事故时系送小孩上学,不属于因工外出;
三、即使认定吕翠荣系申请人的员工,事发当时吕翠荣并不是因工外出期间,其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综上,请求:
一、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维持一审判决;
二、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申请人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包给未领有营业执照的宋小林,宋小林聘请吕翠容在工地煮饭,根据上述条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承担吕翠容的工伤保险责任,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吕翠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影响对吕翠容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申请人以吕翠荣并非申请人的员工,与申请人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或者雇拥关系为由,请求不确认吕翠荣所受伤害为工伤,理由不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吕翠容在买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虽然其同时有顺路搭载小孩的个人活动,但并未因此改变其工作路线,不能否定吕翠容发生事故时仍系因工外出工作的性质,且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杀的情形。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吕翠容的行为属于因工外出,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吕翠荣发生事故时系送小孩上学,不属于因工外出,其所受伤害不能属于工伤,理由不成立。综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秦红梅
代理
审判员 董嫦青
代理
审判员 苗 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钟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