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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02民初1765号

林柳与田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柳,田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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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1765号

原告:林柳。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明,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姝玥,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田维。

原告林柳诉被告田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明、赵姝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万元及从2014年6月底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被告系姻亲关系,被告在百色市川惠酒店工作,其多次以在川惠酒店投资赚取收益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58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6月,双方约定被告在2014年8月20日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偿还。田维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起,黄维向林柳借款,林柳遂从其家人处筹集资金分批借给黄维。2014年6月底,林柳与黄维对账后确认借款金额为58万元,利息已付至2014年6月底,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0日止,月利率2%。林柳提供借条、取款凭条、定期存折明细单、个人业务交易���、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单、结婚证、那坡县中学证明佐证。因黄维未到庭,本院依法审查林柳提供的证据,林柳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田维与其有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田维偿还原告林柳借款本金5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本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被告田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陆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凌莉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