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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329号

姜顺娣与句容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姜顺娣,句容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顺娣。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句容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经济开发区振兴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娇娇,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姜顺娣因与被上诉人句容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句容碧桂园)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顺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剑、被上诉人句容碧桂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娇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顺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其与句容碧桂园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事实与理由:1、句容碧桂园在售房过程中存在诸多下欺诈行为。2、诉讼双方所签订合同中的诸多条款显失公平。3、句容碧桂园伪造验收备案表。句容碧桂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顺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其与句容碧桂园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5日,句容碧桂园取得碧桂园凤凰城柏丽湾1-21幢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4年2月12日,姜顺娣签署碧桂园凤凰城VIP认购筹号纸,并支付定金1万元。2014年2月1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碧桂园凤凰城认购书一份,认购书中载明:姜顺娣购买碧桂园凤凰城柏丽湾002幢02单元806室,建筑面积89.63平方米,价款49万元,定金1万元。第一期楼款147000元,其余2014年2月21日前付清(含定金1万元),第二期楼款343000元,其余2014年3月21日前付清。2014年2月21日,双方当事人再次签订碧桂园凤凰城认购书一份,该认购书中除合同价款为47万元,第一期楼款141000元,第二期楼款329000元,其余内容均与前一份认购书一致。当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姜顺娣购买句容碧桂园开发的坐落于句容市开发区122省道东北侧碧桂园凤凰城柏丽湾002幢08层0806号房,建筑面积89.63平方米,价款计47万元。该房屋于2015年5月30日前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买受人。买受人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支付商品房总房价款的30%给出卖人,即141000元;于2014年3月21日前支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70%给出卖人,即329000元。合同签订后当日,姜顺娣通过其兄弟银行卡向句容碧桂园支付46万元。姜顺娣每次与句容碧桂园商谈购房事宜以及付款,均由其亲戚陪同。其长子韩剑亦给付姜顺娣部分购房款。姜顺娣常住人口登记卡中记载的文化程度为小学毕业。2014年12月1日,句容碧桂园取得讼争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同年12月30日,句容碧桂园向姜顺娣邮寄收楼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民法中的欺诈行为系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姜顺娣签订认购筹号纸、认购书时均由亲属陪同在场。姜顺娣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通过其亲戚银行卡支付购房款46万元。姜顺娣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句容碧桂园在与姜顺娣签约合同过程中,没有实施欺诈行为。民法中的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故不构成显失公平。句容碧桂园领取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与姜顺娣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实质是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姜顺娣要求撤销讼争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姜顺娣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姜顺娣认为其为半文盲,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小学文化,但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认定其为小学文化并无不当。姜顺娣认为句容碧桂园伪造验收备案表,并未取得验收备案表。其已向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提起相关行政诉讼,该案尚未审结。姜顺娣认为其并未收到收楼通知书。句容碧桂园提交的寄发收楼信明细单能够证明句容碧桂园于2014年12月30日向姜顺娣发出收楼通知一份。

本院认为,姜顺娣与句容碧桂园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不构成欺诈或显失公平。关于欺诈,《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姜顺娣认为自己是半文盲,不具有阅读合同的能力,而句容碧桂园提供的格式合同内容与双方口头约定不一致,故构成欺诈。姜顺娣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的意思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本案中,其与亲友多次到句容碧桂园看房,对碧桂园凤凰城柏丽湾002幢02单元806室有了充分的了解后,与句容碧桂园签署购房合同。整个过程意思表示明确,以签字的行为完成了购房,应对其自身行为负责。至于其主张的格式合同与口头合同不一致的情况无证据证实,难以认定为欺诈。姜顺娣不能依据欺诈主张撤销合同。关于显失公平,《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是认定显失公平的前提。本案中,姜顺娣购买句容碧桂园房屋,支付的购房款符合市场价格,难以认定为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姜顺娣陈述部分条款违反公平原则,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法律的规定,否定该具体条款的效力,但不影响双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整体效力。不能作为撤销合同的依据。关于句容碧桂园是否伪造验收备案表的问题,一方面该行政案件尚未审结,本院不予理涉;另一方面,验收备案表不是合同效力的评判依据。姜顺娣也不能根据验收备案表来撤销合同。综上所述,姜顺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姜顺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建安

代理

审判员  严晓璞

代理

审判员  李春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