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212民初884号

郭士荣与周丽芹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郭士荣,周丽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2民初884号原告郭士荣,女,汉族,1959年12月18日生。被告周丽芹,女,汉族,1958年7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吴国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郭士荣诉被告周丽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士荣、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国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现金人民币6200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现金人民币154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60200元,在原告多次催款无果的情况下,2015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5年6月20日前归还全部欠款,如到期未按时归还,被告愿意将自建房转让于原告,用于抵偿全部欠款。现请求被告支付欠原告款160200元,利息7000元,共计167200元。

被告辩称,(1)被告方认为欠条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债务,原告没有表述欠款的原因。事实是2014年原被告合伙做水泥生意,后来原被告又投资了工地,这两个生意都赔钱了,如果算账,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这么多钱;(2)欠条已超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合伙做水泥生意,当时原告投资100000元,后来原告又投资10000元。2015年原被告经过算账,被告应当给付原告154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原告郭士荣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肆仟元整(¥154000.00水泥本金款)。2015年6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周丽芹因拖欠郭士荣欠款金额为壹拾五万肆千元,周丽芹承诺于2015年6月20日之前还清,如有违约愿将自建房转让于郭士荣。另查明,2014年4月份以前,郭士荣、韩良及被告周丽芹合伙盖民房,当时韩良出资27500元,郭士荣出资6200元。后经算账,周丽芹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郭士荣现金陆仟贰佰元整(6200元整)欠款人:周丽芹2014年4月10日”。

原告诉称向被告多次催要该笔欠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两笔欠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保证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合伙做水泥生意,后经过清算,被告应当给付原告154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予以认可,并于2015年6月6日为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54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其利息损失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14年4月份以前原被告合伙盖民房,且口头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合伙经营,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个人合伙关系。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经过清算,被告应当给付原告62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未约定偿还日期,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2014年4月10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4月14日),已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诉称其间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该请求已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双方之间未清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6200元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丽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士荣欠款154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郭士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4元,原告郭士荣负担292元,被告周丽芹负担3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晓梅

审 判 员  王秀琴

代理

审判员  贾 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欣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