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04民初1023号之二复议
申请人:河南省安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六路26号索克豫发大厦三层A301号。法定代表人王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之淏,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猛,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卓文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建峰,男,荆门市鑫达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卓文芳与被告河南省安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鄂0804民初1023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
被告安顺公司不服,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安顺公司复议称,一、被申请人卓文芳起诉复议申请人的基础法律关系即原始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立。1、被申请人起诉所依据的债权凭证仅为债权转让人河南省明珠印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向申请人转款2900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而无明珠公司与申请人的任何书面合同,如此巨款无书面合同不符合常理。2、明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红阳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证明,戴红阳通过明珠公司转入申请人处的2900万元,其中860万元用于补足其前期所欠投资款,剩余款申请人根据戴红阳的要求又转入了其指定的河南宏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特别注明,对以上款项的转入及转出产生的法律责任均由明珠公司承担,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3、戴红阳既是明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安顺公司的股东,其有按公司章程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
二、申请人至今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明珠公司以登报的方式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郑州中部两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部两岸公司)仅在开发项目土地出让价款已达262960000元,被申请人要求冻结的该公司50%的股权,其价值远远超过被申请人起诉的标的额,属超标的查封,将给该公司正在进行的融资造成巨大损失。
四、明珠公司和申请人住所地及当时的转款行为均在河南省郑州市,贵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2016)鄂0804民初1023号民事裁定,解除对申请人享有的中部两岸公司50%股权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裁定保全具有非对审性特点,只需从形式上审查当事人申请保全是否符合程序法规定的条件,不可能对申请人能否胜诉予以审查,并以之确定应否准许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提出的第一、二条异议理由系双方在实体权益方面的争议,非保全审查的范围。其提出的第三条理由即本院超标的保全问题,因中部两岸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注册资本为3001万元,其50%股权的价额为1500.5万元,申请人仅提交了中部两岸公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发票,不足以否定该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股权价值,亦当然不能证明本院的保全数额超过了诉讼请求数额的合理范围,故该条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的第四条理由即关于管辖权问题,因申请人已另行书面提出异议,本院亦已裁定驳回,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请求解除保全的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河南省安顺实业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代中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