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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民初368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郑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368号原告张某某,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锦州铁路局员工,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马兰英,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姜占武,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兰英,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占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6日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013年6月27日同正大建设集团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支付被告房款人民币19万元(多支付5万元)。被告承诺如果楼房在2015年12月3日没盖成则退还原告5万元,原告交给正大集团购房款14万元,给被告5万元,加一起是19万元。原告签订合同支付房款后,直到2015年底楼房也没有建设开发。原告曾几次找到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刚开始被告找托词,后来开始不接电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万元,支付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郑某某辩称,我是某建设集团的员工,2010年内部员工每人有一套集资楼,我买了一套后在2012年7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此房屋卖给原告。原告支付房款是19万元,我交给开发公司13.9万元,余款将近5.1万是差额。2013年1月7日我与原告一起到开发公司将房子更名为张某某。房屋面积增加了1平米多,谁买谁负责交增加的钱,原告对此有异议。2013年6月27日原告和他母亲、姐姐到开发公司威胁恐吓我,限制我的人身自由,要求我退还5万元差额,我被迫签订了协议。在2013年1月7日房屋更名后,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到张某某名下,2013年6月27日原告强行与我签订的协议书应属非法无效;并且房屋建设时间或缓建、停建是政府行为,我不能控制,缓建应属于不可抗力,不能将以缓建为由要求我退还差额写进协议书;并且本案原告是依据协议书提起诉讼,按照协议书的内容我也不应当返还原告5万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某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2010年,被告郑某某购买了位于锦州市凌河区锦义路上河城北四区5号楼一单元三层东侧面积为80.3平方米的房屋,当时房屋尚未建成。被告郑某某于2010年3月11日、2010年4月5日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交付房款138758元(128000元、10758元)。2012年7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实为房屋买卖合同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锦逸路上河城北四区5号楼一单元三层东侧面积为80.3平方米的房屋以190000元的价格卖给乙方,乙方预付购房定金180000元,余款10000元于更名时付给甲方。购房的补面积款、入户费等由乙方负责支付。甲方负责更名,更名费用由甲方承担。此房屋于2014年12月30日交付给乙方使用,如涉及到2014年12月30日前开发商事宜与乙方无关,赔偿费用归甲方所有,2014年12月30日后开发商违约赔偿归乙方。本合同未尽事项,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当日,原告将180000元交付给被告。2013年1月7日,原告将剩余房款10000元交给被告,同日原告(乙方)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商品房上河城北4区5号楼1单元3层东侧预测建筑面积81.74平方米,2室,单价为1600元/平米,楼层差为+8%,总房款为人民币141247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人民币141247元。甲方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给乙方。……”。2013年2月7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增加面积款2489元的收款收据。2013年6月27日,被告郑某某(甲方)与原告张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河城三期北四区5#一单元三层东房屋卖给乙方,此房屋已更名为张某某。如此房屋2015年12月31日前未盖成,甲方将购房差额款伍万元整退还给乙方(见附加说明)附加说明:乙方张某某在2016年1月10日前和甲方同时去开发公司办理退房手续,甲方确认乙方张某某办理退房后将购房差额款伍万元整退还给乙方。如乙方张某某办理退房后,如有变化,乙方不想退房了,乙方必须将甲方支付的购房差额款伍万元退还给甲方郑某某。”另查明,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锦逸路上河城北四区5号楼一单元三层东侧面积为80.3平方米的房屋未建设完工。2014年锦州市凌河区正大上河城项目引发信访问题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发出公告,对购买上河城三期集资购房户要求“持身份证件、团购协议、按照要房和退款在上河城会所二楼进行登记、并在复印件下面声明选择是否要房或退款,确认后不得更改…。选择退款的集资户,待工作组资金到位,并经正大集团审计核实确认后统一发放,发放日期另行公告…。”2015年2月14日原告张某某为户名的锦州银行存折内收到了退给张某某的部分房款-28249.40元。上述事实,有2012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013年1月7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三张收款收据、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锦州银行活期储蓄存折、锦州市凌河区正大上河城项目引发信访问题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公告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在2013年6月27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中对退还购房款差额伍万元一节附加了条件,该条件为乙方张某某在2016年1月10日前和甲方郑某某同时去开发公司办理退房手续,甲方确认乙方办理退房后将购房差额款伍万元退还。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张某某在2016年1月10日前和被告郑某某同时去开发公司办理退房手续,即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退购房款差额5万元所附的生效条件已成就,故此2013年6月27日协议书未生效。未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没有拘束力。原告诉求被告退还5万元购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莹

代理

审判员 黄 睛

人民陪审员 陈玉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江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