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终526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11月16日,汉族。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4月8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于2009年11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该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6)豫0181刑初1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涉案赃物行驶证、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居民身份证及赃款1900元追回后发还被害人张荣乾;涉案赃物艾莱依牌羽绒服一件、毛衣一件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以其认罪悔罪、主动退赃,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撤回上诉。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刑初16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竹庆平
审判员 薛春锋
审判员 宁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健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