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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22民初681号

唐晓敏与杜培才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晓敏,杜培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2民初681号原告唐晓敏,男,汉族,1989年10月29日出生,应县南河种镇北河种村人,住应县理想家园**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鲍文喜,应县民生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杜培才,男,汉族,1981年10月6日出生,应县金城镇人,住应县文新苑*号楼*单元*层东门。

原告唐晓敏诉被告杜培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都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支。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被告杜培才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培才于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并亲自向原告出具借条三支。在此借条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借条在案为凭,经本院的审查,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依借据向原告偿还借款。关于利息问题,因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原告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培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唐晓敏借款12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缓交2000元),由被告杜培才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世葆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琼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