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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刑初327号

倪某某、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倪某某,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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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刑初327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中专文化,居民。2015年11月因吸毒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倪某某、高某某与朋友雷某、左某某、陈某联系后,各自出资人民币100元先由高某某存入倪某某工商银行卡,后由高某某在网上预订了江油市中坝镇“科伦巴”酒店客房,并以倪某某身份证登记入住该酒店207房间,后在该房间容留雷某、左某某、陈某等人吸食毒品,于次日被公安民警查获。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高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认可高某某向其借款的事实。

被告人高某某辩解指控其出资100元不属实,该100元是还倪某某的借款,开房的目的不是吸毒,是吃完饭以后才吸的毒。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倪某某、高某某各自出资人民币100元先由高某某存入倪某某尾号为5407的工商银行卡,后由高某某在网上预订了江油市中坝镇科伦巴(观江)酒店客房,并以倪某某身份证登记入住该酒店207房间,后在该房间容留雷某、左某某、陈某等人吸食毒品,于次日被公安民警查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倪某某、高某某的归案情况;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明从倪某某处扣押尾号为5407的工商银行卡一张并已随案移送;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倪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于2016年5月5日存入现金200元;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入住登记单,证明用倪某某的身份证开具酒店房间;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机主信息、通话详单,证明倪某某、高某某相互联系的情况;6、情况说明,证明未找到吸毒工具、雷某因查获时间间隔过长尿检呈阴性的情况;7、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陈某、左某某尿检呈阳性;8、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吸毒认定意见,证明倪某某、高某某尿检呈阳性,其中倪某某吸毒未成瘾���高某某吸毒成瘾;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倪某某、高某某指认吸毒场所、辨认共同吸毒人员,左某某、陈某、雷某辨认共同吸毒人员的情况;10、左某某、陈某、雷某的证言,证明在酒店房间共同吸食毒品的情况;11、王某的证言,证明到酒店房间后警察检查的情况;12、倪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13、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高某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4、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高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倪某某、高某某关于高某某支付的100元性质的供述前后矛盾,且对100元性质的辩解不影响���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倪某某、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媛

人民陪审员 梁 红

人民陪审员 谢廷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