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礼芝。
上诉人(原审被告):丛敏日。以上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龙江,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之玲。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淑燕。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淑楠。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学品。
原审
被告:姜信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明,威海环翠张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朱礼芝、丛敏日因与被上诉人王之玲、孙淑燕、孙淑楠、周学品、原审被告姜信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重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礼芝、丛敏日上诉请求:撤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重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学品之间没有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合伙协议,也未获得除工钱之外的盈余分配,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学品之间并非合伙关系;2、涉案工程施工人员除二上诉人、孙保殿与被上诉人周学品之外,还有其他人干活,施工工作内容及报酬均由被上诉人周学品决定,报酬亦由被上诉人周学品发放,因此,二上诉人与周学品之间是雇佣关系,不应对孙保殿的死亡承担补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之玲、孙淑燕、孙淑楠辩称,二上诉人与孙保殿及周学品应是合伙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正确,二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学品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姜信增述称,其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周学品之间系承揽关系,不应对孙保殿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王之玲、孙淑燕、孙淑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11640元、丧葬费21418.5元、医药费26166.4元,共计359224.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之玲系孙保殿之妻,原告孙淑燕、孙淑楠系孙保殿之女。被告周学品、朱礼芝、丛敏日与孙保殿等人,农闲时在农村一起为别人从事农村建房工程,大家根据自愿原则参与施工,工钱根据不同的工种及工日进行分配,其中大工一天150元,小工一天120元,被告周学品及孙保殿为大工,被告朱礼芝、丛敏日系小工。2014年6月,被告姜信增欲在本村内为自己建造房屋,遂联系了被告周学品,周学品又联系了被告朱礼芝、丛敏日及孙保殿三人,后该四人为姜信增进行建房施工。2014年7月5日,涉案房屋进行到上梁阶段,孙保殿在梁上钉杆时因先前所钉杆松动,其未能扶稳从梁上摔下致伤。孙保殿伤后到威海市羊亭医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270元,后转院至威海卫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呼吸衰竭等症状,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7日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25896.4元。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案、医学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案件争议焦点为:1、四被告及孙保殿之间系何种关系;2、四被告对孙保殿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姜信增将其房屋建设装修工作发包给周学品,由其组织施工人员自带工具进行施工,被告姜信增与被告周学品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周学品联系到该工程后,由其组织包括自己在内的四名工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和工作时间参加施工,只要参与劳动都可分到工钱。四人之间虽然没有明确的盈亏、投资方面的约定,但为了利益而共同从事建房活动,按各人的技术工种和工作时间分配劳动成果,构成共同承揽关系。被告周学品仅是联系人,并不能成为包工头,其与其他施工人之间并不形成雇佣关系。
被告周学品与被告朱礼芝、丛敏日及孙保殿作为共同承揽人,应属于合伙关系。关于争议焦点2,孙保殿作为经常从事农村建房工作的成年人,其应意识到建房过程中特别是上梁作业时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其自身疏于保护,未尽到安全方面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被告姜信增负责提供建房材料,被告周学品等人只是负责提供劳务,被告姜信增作为房主及定作人有义务提供绳索、安全垫等必要且基本的安全设备,为施工人提供安全施工环境,但被告姜信增并未履行上述义务,致使损害结果的扩大,孙保殿摔落后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姜信增对此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分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学品、朱礼芝、丛敏日与孙保殿作为共同承揽人,其四人之间适用公平原则,即作为施工受害人的孙保殿的损害后果由其他三个共同承揽人按照合伙原则分担补偿责任。基于公平原则,同时根据各方收益情况,孙保殿应当承担70%的责任,姜信增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周学品应当负担4%的补偿责任,朱礼芝应当负担3%的补偿责任,丛敏日应当负担3%的补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166.4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11882元/年×20年)、丧葬费26230元,以上共计290036.4元。故被告姜信增应当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007.28元,周学品补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01.46元,朱礼芝补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01.09元,丛敏日补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01.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姜信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之玲、孙淑燕、孙淑楠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8007.28元;
二、被告周学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之玲、孙淑燕、孙淑楠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601.46元;
三、被告朱礼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之玲、孙淑燕、孙淑楠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701.09元;
四、被告丛敏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之玲、孙淑燕、孙淑楠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701.09元;
五、驳回原告王之玲、孙淑燕、孙淑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8元,原告王之玲、孙淑燕、孙淑楠负担5248元,被告姜信增负担1250元,被告周学品负担90元,被告朱礼芝负担50元,被告丛敏日负担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案经二审审理查明,在为被告姜信增建房施工过程中,除二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周学品、孙保殿外,尚有孙念胜、丛树涛参与施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学品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应否对孙保殿的死亡承担补偿责任。关于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学品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现查明,被上诉人周学品与原审被告接洽并协商涉案工程款数额,又找到二上诉人、孙保殿、孙念胜、丛树涛等为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其负责在原审被告处领取报酬并负责发放给施工人员,二上诉人及孙保殿除按日计取劳动报酬以外并不参与其他收益的分配。结合上述情形分析,二上诉人及孙保殿与被上诉人周学品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合伙关系的特征,本院认定二上诉人及孙保殿系受被上诉人周学品雇佣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一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学品之间系共同承揽人、属于合伙关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学品之间系雇佣关系,故对孙保殿的死亡,应由被上诉人周学品承担雇主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孙保殿作为经常从事农村建房工作的成年人,在上梁作业时未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自身存在过错,应对其死亡承担70%的责任,原审被告姜信增未提供安全施工环境,应对孙保殿的死亡承担20%的责任,被上诉人王之玲、孙淑燕、孙淑楠及原审被告姜信增均未依法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故,被上诉人周学品应对孙保殿的死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29003.64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朱礼芝、丛敏日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重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审被告姜信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之玲、孙淑燕、孙淑楠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8007.28元;
二、撤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重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三、被上诉人周学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之玲、孙淑燕、孙淑楠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9003.64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王之玲、孙淑燕、孙淑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688元,由被上诉人王之玲、孙淑燕、孙淑楠负担5248元,原审被告姜信增负担1250元,被上诉人周学品负担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周学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 卉
审 判 员 侯善斌
代理
审判员 许 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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