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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02民初414号

原告唐靖诉与告郭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靖,郭振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02民初414号原告唐靖,男,汉族,生于1990年6月18日,甘肃省金昌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阳,男,生于1989年6月3日。被告郭振军,男,生于1969年5月11日,甘肃省金昌市人。

原告唐靖诉被告郭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振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14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还清,利息按银行利息5倍支付。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郭振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被告郭振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郭振军向唐靖借款30000元,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还不清按银行利息5倍支付。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郭振军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借款利息,借期内被告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可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还款日到期后的利息12600元(30000元×月利率2%×21个月),被告应当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振军偿还原告唐靖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2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郭振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东

人民陪审员  秦 盛

人民陪审员  许鸿善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