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2975号
原告:明某某,男,生于1996年2月17日,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男,生于1960年6月22日,回族,大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扶贫试验区。系原告明某某舅舅。(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甲,女,生于1996年10月4日,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宁夏中卫市海原县七营镇下套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640402199610043820
第三人:何某乙,男,生于1977年3月2日,回族,小学文化,宁夏中卫市人,农民,住宁夏中卫市海原县。系被告何某甲父亲。
原告明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第三人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何某甲、第三人何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彩礼13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2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6年3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婚后被告在原告家居住时间约一个月左右就回娘家至今,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劝叫未果。结婚时被告及第三人实际收受原告彩礼13万元,被告回其娘家时将原告购买的金银首饰全部带走,被告的行为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支付被告及第三人大额的彩礼导致原告家庭生活特别困难。
被告何某甲辩称,结婚时原告支付被告及第三人彩礼150000.00元,后被告及第三人退回给原告30000.00元。婚后第三人看望被告何某甲时又在该彩礼中给付原告父亲13500.00元,被告及第三人实际收到原告彩礼106500.00元。原告给被告购买的金银首饰在原告处,现在只同意给原告返还50000.00元彩礼。结婚四天后原告的精神病犯了,犯病时原告一直打骂被告,原告的精神病一直未好,故同意和原告离婚。第三人何某乙的陈述意见为,婚前被告及第三人并不清楚原告患有精神病,原告结婚时隐瞒了其病情。故其只同意返还原告彩礼30000.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河川村委会证明材料,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该两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固原市原州区精神康复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6年2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2016年3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4月5日被告因故回居娘家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结婚时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给付彩礼150000.00元,后被告及第三人退回原告30000.00元,婚后第三人何某乙看望被告何某甲时又给原告父亲13500.00元,结婚时原告给被告何某甲购买的金银首饰除黄金戒指一枚被告带走外,其他金银首饰即黄金手镯一个,黄金耳环一对均在原告处。被告何某甲的陪嫁物品有被子两床、毛毯两条、衣服若干。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共同债权有原告的姐姐明芳芳借原、被告的现金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理应互谅互让,互相照顾,共同维系好婚姻家庭,但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不能正确处理,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明某某与被告何某甲实际生活时间较短,故被告及第三人对收取原告的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被告何某甲的陪嫁物被子两床、毛毯两条、衣服属其个人财产,应由其带走。原告给被告何某甲购买的金戒指一枚,属原、被告缔结婚姻时的赠与物,又因其价值较小,故被告不再给原告返还。原告给被告购买的其他金银首饰在原告处且价值较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姐姐明芳芳所借原、被告的1000.00元现金因其数额较小,又便于讨要,故归原告明某某所有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意见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明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
二、被告何某甲、第三人何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明某某彩礼款75000.00元;
三、原告明某某给被告何某甲购买的金银首饰中黄金手镯一个,黄金耳环一对归原告明某某所有,黄金戒指一枚归被告何某甲所有;
四、被告何某甲的陪嫁物被子两床、毛毯两条、衣服由其带走;
五、原告明某某姐姐明芳芳所借原、被告现金1000.00元归原告明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向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