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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民终726号

上诉人四川天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丽华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四川天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陈丽华,孙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民终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天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俊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欣,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华,女,汉族,1987年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琳,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建军,男,汉族,1982年6月25日出生。上诉人四川天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丽华、被上诉人孙建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2民初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欣、被上诉人陈丽华委托代理人胡琳、被上诉人孙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丽华对天豪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因自然人之间不可能形成劳动用工关系,故陈丽华与孙建军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陈丽华与孙建军之间形成劳动用工关系错误;天豪公司与孙建军之间就零星安装工作的洽谈、合同签订及履行等情况与本案无关且原审法院对部分事实的认定证据不足;陈丽华诉称的工资标准及劳务时间均无证据证实且其主张的劳务时间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天豪公司已向孙建军支付工程款项498390.12元,孙建军向劳务人员支付劳务费380000元,说明各方关系明确,孙建军系向天豪公司承揽工程,原审判决认定天豪公司与孙建军之间形成建设施工承包关系错误;因陈丽华与孙建军形成劳务关系,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判决天豪公司与孙建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陈丽华辩称,孙建军与天豪公司间系建设施工承包关系,因孙建军不具备承包资质,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合同无效正确;孙建军与陈丽华建立劳动用工关系,因陈丽华未及时取得劳动报酬,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判决天豪公司与孙建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建军辩称,孙建军与天豪公司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如有增项,以双方签字盖章的书面文件为准”,实际中确有增项,故不存在工期超过合同约定的问题;天豪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结算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孙建军与天豪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其作为实际施工人,雇佣陈丽华等工人为天豪公司眉山市国防教育训练基地装饰项目从事石材、木工等劳务。陈丽华完成工作后孙建军应足额支付劳务报酬。天豪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于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孙建军,致使陈丽华应得劳务报酬受到侵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孙建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丽华支付工资1475元;四川天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孙建军经人介绍到眉山市国防教育训练基地从事砖、石材安装工作,与天豪公司眉山市国防教育训练基地项目部(以下简称:基地项目部)确认报价后,孙建军联系石材工人进场施工。2014年3月4日,以基地项目部为甲方、孙建军为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眉山市国防教育训练基地装饰项目木工、石材施工承包给乙方,承包范围见合同附件报价单,如有增项,则以双方签字盖章的书面文件为准。工程工期自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20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工程质量标准、付款及结算方式等。2014年5月,基地项目部总工程师陈明伦要求孙建军承担塑钢厂安装工作。孙建军按照基地项目部要求组织石材、木工、塑钢窗安装工人进场施工。后因工程量增加致工期延长至9月中旬。2015年1月,孙建军及工人向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天豪公司拖欠工资。2015年2月15日,该局向天豪公司发出眉人社监令字[2015]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依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指令天豪公司在2015年2月16日前核实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2015年3月1日,天豪公司回复该局,称已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工人工资15万元,剩余尾款将于2015年4月1日起经决算验收合格后支付,并称2015年2月支付的15万元将直接从尾款中扣除。2015年5月30日,陈丽华等33人向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6月8日出具《收件证明》载明:“本委至今未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申请人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9条的规定,就该劳动人事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陈丽华等33人以天豪公司为被告,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天豪公司支付工资。该院受理33案后移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通知孙建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过程中,陈丽华变更诉讼请求为:由孙建军给付工资1475元,天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孙建军对陈丽华工种、工作天数、工资标准及尚欠工资额1475元予以确认。至2015年止,天豪公司支付孙建军工程款498390.12元。孙建军支付石材组工人工资173000元,木工组工人工资192000元及塑钢窗材料款15000元。天豪公司、孙建军至今尚未就案涉工程进行总结算。以上事实,有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量确认单、零星工程报价单、排款计划书、银行转账凭证、限期改正指令书、回复函、拖欠工资登记表、仲裁申请书、仲裁委收件证明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基地项目部与孙建军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特征,故该《施工承包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基地项目部系由天豪公司内设,故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天豪公司,承包人为孙建军。因孙建军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建设施工企业资质,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其为履行与天豪公司间的《施工承包合同》招用陈丽华等劳动者,其行为性质属于个人承包经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招用劳动者。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孙建军应当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因孙建军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在陈丽华等劳动者已请求天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由发包人即天豪公司与孙建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陈丽华的诉讼请求为“由孙建军给付工资,天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系典型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审法院围绕诉讼请求,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判决并无不当。陈丽华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错误认为其与孙建军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据此将案由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陈丽华的劳动报酬已由承担直接给付责任的孙建军确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如因孙建军的行为给天豪公司造成损失,天豪公司可向孙建军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天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天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 敏

审判员 罗 洁

审判员 孙春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瑜

书记员 金永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