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民终1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发刘某甲(系刘某的父亲),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付生,桂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1龙某某,女,1987年6月2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忠光,广西丰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龙某1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6)桂0331民初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上诉人龙某1龙某某申请不公开审理,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发刘某甲、廖付生,被上诉人龙某1龙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忠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准予龙某1龙某某与其离婚。事实和理由:1、双方恋爱六年,婚前感情基础好;2、2012年9月因其患病而分开生活,并非感情不合而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龙某1龙某某辩称:1、双方登记结婚后未举行婚礼,双方各自在自己的父母家生活,未正式共同婚姻生活,无夫妻之情。2、刘某未付女儿抚养费,未尽作为女儿父亲之责。3、双方是因感情不合而分居三年,不是因刘某患病而分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龙某1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准许龙某1龙某某、刘某离婚;2、婚生女龙某2龙某甲随其生活,不要求刘某承担抚养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某1龙某某、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儿龙某2龙某甲,女儿出生后一直随母在荔浦县马岭镇地狮村大塘岭屯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引起矛盾,造成夫妻不和睦,彼此冷淡。××××年××月××日,龙某1龙某某弟弟结婚,刘某回来祝贺,其当晚未与龙某1龙某某同居,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已有三年多。期间龙某1龙某某用短信方式向刘某提出离婚要求,龙某1龙某某回复同意离婚,但要求女儿跟随其生活或者龙某1龙某某补偿钱。因双方协商未果,龙某1龙某某遂提起本案诉讼。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及债务。一审法院认为:龙某1龙某某、刘某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多年来夫妻矛盾未能化解,使夫妻感情日趋冷淡,双方之间没有往来,分居生活三年多,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龙某1龙某某诉请与刘某离婚,符合法定条件,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婚生女龙某2龙某甲出生后,一直随龙某1龙某某生活,由其照顾,与其感情深厚。刘某因身体残疾,生产与生活能力受到一定的影响,婚生女龙某2龙某甲随龙某1龙某某生活更有利其健康成长,龙某1龙某某诉请龙某2龙某甲随其生活,予以支持。龙某1龙某某不要求刘某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准予龙某1龙某某与刘某离婚。
二、婚生女龙某2龙某甲跟随龙某1龙某某生活,由龙某1龙某某独立抚养至满十八岁。待女儿长大成人,跟父随母任其自择。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深圳市光明新区医院出院证明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潭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因该两份证据材料有医生签名或医院盖章,被上诉人龙某1龙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将其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参考。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龙某1龙某某与刘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国家依法保护婚姻自由。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龙某1龙某某、刘某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未能有效地交流和沟通,分居三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诉人刘某提出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根据婚生女龙某2龙某甲出生后一直随龙某1龙某某生活,由其抚养的事实,结合刘某的身体状况和双方的实际生活情况,判决婚生女龙某2龙某甲随龙某1龙某某生活是适当的,也有利于龙某2龙某甲健康成长。综上,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上诉人刘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柳
审 判 员 陈彦冰
代理
审判员 唐志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莫丽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