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初636号原告何建军,男,汉族,1975年1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被告雍全红,男,汉族,1973年4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原告何建军与被告雍全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雍全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14年6月至同年11月向被告送家具油漆共计56969元,被告在账单中签字并承诺尽快结清原告所有款项。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696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雍全红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给被告送家具油漆,2014年11月,被告在送货单的背面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969元。经被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供货后,被告在原告催收后仍没有付款,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969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雍全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建军货款56969元。如果被告雍全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被告雍全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刘 薇
人民陪审员 沈文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