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7102行初279号原告李九梅,女,1969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斌,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规划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劳动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惠西鲁,局长。委托代理人董卫斌,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段威,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陕西瀚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铜路以东规划路以北万科金域华府*号楼*层。法定代表人钱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俊芳,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航,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九梅诉被告西安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2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6年5月20日,本院依职权追加陕西瀚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斌、李永军,被告西安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董卫斌、段威,第三人瀚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俊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购买了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铜路以东、规划路以北的万科▪金域华府商品房一套。为进一步了解该房屋的情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获取了被告作出的西规建字第[2012]0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该行政许可违法,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作出的涉诉许可证的经济技术指标不符合涉诉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带的《规划设计条件书》的要求。综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西规建字第[2012]0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告西安市规划局辩称,1.被告依据政府职能部门批准文件及相关法律法规向瀚博公司核发西规建字第[2012]0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法;2.被告按照法定程序核发西规建字第[2012]0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原告就被告核发西规建字第[2012]0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6年2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明显于法有悖,恳请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瀚博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瀚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其公司开发的万科▪金域华府第5幢1单元19层11902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条就明确载明其所购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西规建字第[2012]026号;2.原告诉讼要求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早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3.原告以涉诉许可证的经济技术指标不符合涉诉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带的《规划设计条件书》为由,认为被告作出的涉诉许可证违法明显错误;4.原告购买房屋已经实际收房并入住,收房时未提任何异议,且原告也就其房屋也已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其要求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显属无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第三人瀚博公司向被告书面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经审核认为第三人瀚博公司的申请及所提供的相关批准文件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放的法律法规要求,于2012年4月23日向第三人瀚博公司核发了西规建字第[2012]0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瀚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其公司开发的万科▪金域华府第5幢1单元19层11902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条载明所购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西规建字第[2012]026号。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向第三人瀚博公司核发西规建字第[2012]0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违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请求如上所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所诉的行政行为,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与第三人瀚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一条明确载明:“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万科▪金域华府。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西规建字第[2012]026号”,此时原告已知悉该行政行为的存在,对行政行为的名称、证号也已明确。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九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九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李理时
代理
审判员 惠 超
代理
审判员 朱 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