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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1民初364号

原告XX与被告李得福、联合财险靖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XX,李得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远支公司(联合财险靖远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1民初364号

原告: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宝(系原告之子)。

被告:李得福,男,汉族(缺席)。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远支公司(联合财险靖远支公司)。

负责人:吴玉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XX与被告李得福、联合财险靖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宝、联合财险靖远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得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得福赔偿原告医疗费64643.66元、伤残赔偿金41913元、误工费11491元、护理费39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38626.16元;2.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6日21时许,原告在行走时被被告李得福驾驶的甘DH02**号小型轿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白银市平川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被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40天。2016年1月20日,原告在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确定为九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在此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李得福仅支付了医疗费6000元。肇事车辆在联合财险靖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李得福未到庭参加陈述答辩。联合财险靖远支公司辩称,甘DH02**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所请求的合理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通费我公司同意承担4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联合财险靖远支公司对原告XX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两份、(3)住院费用票据24张、(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户口本复印件、(6)平川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原告XX对被告联合财险靖远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保单代抄件一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甘DH02**号小型轿车肇事车辆在联合财险靖远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联合财险靖远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XX合理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有票据证实支出64854.66。(2)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住院37天,护理费计算为38502元/年×37天=3902.9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7天﹦1480元。(4)营养补助费:10元/天×37天﹦370元。(5)交通费:庭审中被告联合财险靖远县支公司同意赔偿400元,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年龄至定残之日2016年1月20日已届满72周岁,残疾赔偿金应为23767元/年×8年×伤残等级系数20%=38027.2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以上共计114033.7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3902.94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8027.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60330.14元,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清楚。

二、被告李得福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37592.49元[(114033.70元-60330.14元)×70%=37592.49元],减去已支付的6000元,余额31592.49,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付清楚。

三、鉴定费650元,原告XX负担195元,被告李得福负担455元。

四、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不按照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元,原告XX负担156元,被告李得福负担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生新

代理

审判员  李 力

人民陪审员  展 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丽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附靖远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1.开户行:农行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城关分理处。2.账号:27394301040001550。3.户名:靖远县人民法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