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刑初43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惠明,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7年7月、1990年12月、1993年8月、1995年12月、1997年11月、1999年10月分别因盗窃、吸毒被劳动教养;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3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6)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惠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延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惠明盗窃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惠明窜至长沙市天心区键名大酒店附近的锦和超市内,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之际,扒得被害人张某上衣口袋内1台银白色华为B199手机,随后逃离现场,并将给手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所得赃款予以挥霍;2、2016年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惠明窜至长沙市天心区中医院门口,趁被害人谢某不备之际,扒得被害人谢某上衣口袋内1台金色苹果6PLUS手机,随后逃离现场,并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所得赃款予以挥霍。2016年3月3日,被告人李惠明在长沙市天心区中医院附近被巡防队员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华为B199手机人民币790元,被盗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280元。被告人李惠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该院以作案视频等照片,传唤经过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作案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作案地点、作案视频等照片、传唤经过、接警案件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据、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谭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惠明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惠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对被告人李惠明的行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惠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惠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惠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惠明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790元,退赔被害人谢某人民币4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赵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尹喜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