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1775号原告黄志锦,居民。委托代理人谢伟华(特别授权),涟源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建光,居民。被告李俏妮(被告夏建光之妻),居民。
原告黄志锦与被告夏建光、李俏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雪姣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建光、李俏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志锦诉称:2015年7月15日,被告夏建光、李俏妮向原告黄志锦借款21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1.8%。被告夏建光、李俏妮以其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新星南路菊苑小区的房产(产权证号为S2014052300**)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以及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黄志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借款借据》及《民间借贷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借款事实以及借款金额和利息的情况;
二、被告夏建光、李俏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三、银行汇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夏建光汇款21万元的事实。被告夏建光、李俏妮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夏建光辩称:1、借款本金实际只有188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2、借款后,其按本金21万元月利率5%支付了3个月利息,后又分别按月利率5.5%、6%、6.5%各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利息已经支付至2016年3月。被告夏建光未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俏妮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对原告黄志锦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黄志锦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这些资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夏建光、李俏妮系夫妻关系。被告夏建光、李俏妮向原告黄志锦借款210000元,双方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借期2个月,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按月利率1.8%计息,按月付息,并以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新星南路菊苑小区4-261房地产(产权证号为娄房权证娄底字第××、S2××06,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娄国用(2015)第04628号)作为抵押。2015年7月15日,被告夏建光、李俏妮向原告黄志锦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约定由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借款支付至被告夏建光在中国建设银行新星路支行的43×××99的账户上,原告黄志锦依约向被告夏建光转账支付210000元。借款后,被告夏建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至2016年3月14日止的利息。此后,二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7月4日诉至本院。本案的争执焦点是:被告夏建光、李俏妮向原告所借的借款本金的实际数额及实际利率。原告黄志锦认为,被告夏建光向其所借借款本金为21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被告夏建光认为,原告黄志锦仅给付其借款本金188000元,并按月利率5%支付了原告三个月利息后,又分别按5.5%、6%、6.5%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共计已支付6个月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建光、李俏妮向原告黄志锦借款,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并出具了���条,原告黄志锦按照约定向被告夏建光、李俏妮提供了借款,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夏建光主张原告黄志锦未按约定支付其足额的借款本金,且二被告按照5%-6.5%的实际月利率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给付借款本金2100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表,并认可被告夏建光已按约定利率1.8%支付了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止的利息,故本院认定涉诉借款本金为21万元,被告夏建光按月利率1.8%支付了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夏建光、李俏妮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夏建光、李俏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志锦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并以本金2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付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夏建光、李俏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黄雪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梁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