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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商初字第773号

原告王凤香诉被告铁力市点石成金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王伟光、王彪、王占双、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凤香,铁力市点石成金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王伟光,王彪,王占双,方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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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773号原告王凤香委托代理人徐清龙。委托代理人马亮,黑龙江马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力市点石成金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蒋育娇,该公司经理。被告王伟光。委托代理人王冬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彪委托代理人韩利,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占双被告方芳被告王占双、方芳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宝忠,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凤香诉被告铁力市点石成金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石成金公司)、王伟光、王彪���王占双、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香于2016年1月11日(庭审前)撤回对被告蒋育娇的起诉,本院已准许。原告王凤香及委托代理人徐清龙、马亮,被告王伟光委托代理人王冬军,被告王彪委托代理人韩利,被告王占双及委托代理人李宝忠,被告方芳委托代理人李宝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点石成金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凤香诉称:点石成金公司因建设厂房,股东王伟光分别于2013年8月11日、2013年9月9日、2013年9月30日、2014年1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共计492.78万元,上述借款均由王彪、王占双、方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1月30日王伟光为原告书写车款借据一张,金额3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点石成金公司和王伟光以各种理由推迟还款,原告几���每天都联系债务人和担保人,但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点石成金公司和王伟光偿还借款本金522.78万元及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被告点石成金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王伟光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但2013年8月11日借款本金只有200万元,也只是收到了200万本金,出据时直接把利息计入本金写到借据上。对借据中有利息约定的,同意给付,但月利三分过高。借据中没有利息约定的,不同意支付利息。借款后,由王占双偿还了一部分,应予扣除。

被告王占双、方芳辩称:

一、不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并未从原告处借过钱,是点石成金公司在原告处借款,并加盖了公章,二被告不是债务人,所以不应偿还。

二、二被告只对点石成金公司242.78万元借款提供的了担保,该笔借款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9日,根据担保法26条规定,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王占双、方芳应免除保证责任。其他借据并不是王占双、方芳本人书写,不应承担责任。

三、原告提供的借据约定的利息均超过了法定上限,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王彪辩称:

一、2013年8月11日的借款是真实的,但本金是200万元,其他是利息款。原告实际上只给王伟光200万元,应以200万元为本金。王彪确实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原告起诉已过保证期间,王彪不应承担责任。

二、利息约定过高,应以法律规定为准。

三、其他借据王彪本人并未签名,也未提供担保,不应承担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观点,归纳出本案争议焦点为:1、242.78万借款本金是多少?2、被告王占双、王彪、方芳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8月11日借据一张、王伟光收据一张、汇款补制回单两张,用来证实点石成金公司与王伟光于2013年8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242.78万元,钱款已交付王伟光,借款用于点石成金公司厂房建设,约定2014年2月9日偿还,借期内不计息,逾期利息为月利三分。还证实王彪、王占双、方芳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占双、方芳、王伟光、王彪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实际借款金额为200万元,427,800元是利息款,并且王占双、方芳、王彪担保已超期。2、2013年11月30日借据一张、2014年1月10日借据一张、汇款明细表三张,用来证实点石成金公司和王伟光从原告处借款155万元及由王彪、王占双担保的事实。被告王伟光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占双、王彪有异议,称并不是本人签名。3、2013年11月9日借据一张、汇款明细一张,用来证实点石成金公司���王伟光从原告处借款100万用于点石成金公司厂房建设,约定2013年11月9日还清,逾期利息为月利五分,还证实王彪、王占双、方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伟光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占双、方芳、王彪有异议,称并不是本人签名。4、2014年8月28日30万借据一张,证实点石成金公司和王伟光欠原告车款30万元。被告王伟光对借据没有异议,被告王占双、方芳、王彪称未在该借据上签名,不应承担责任。5、原告与王占双短信、微信记录打印件。被告王占双、王伟光、王彪无异议。6、原告与王彪短信、微信记录打印件。被告王占双、王伟光、王彪无异议7、原告与王伟光短信、微信记录打印件。被告王占双、王伟光、王彪无异议8、原告与王彪之间的录音。被告王彪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录音只能证实王彪��协调王伟光还款,并不能证实王彪承担担保责任。9、原告与王占双之间的录音。被告王占双认为录音无法证实其承担担保责任,也证实不了自己在借据上签名。被告王彪不质证。被告王占双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王占双与王伟光之间的录音,用来证实四张借据在王伟光给王占双时,已经签好名的,并不是王占双签的。原告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通话人是王伟光,并且通话内容比较含混,不能证实王占双的观点。被告王彪对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调取如下证据:1、点石成金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原、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因点石成金公司建设厂房急需现金,通过王占双联系,在原告王凤香处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三分,2014年2月9日还款,由被告王��、王占双、方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出具了2,427,800.00元的借条,被告王伟光在借款人处签名,点石成金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印章,被告王占双、方芳、王彪在担保人处签名;2013年9月11日,被告点石成金公司再次向原告王凤香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五分,2013年11月9日还款,被告王伟光在借据上签名,被告点石成金公司加盖印章,借据上记载担保人为王彪、王占双、方芳,借款到期后未归还;2013年11月30日,被告点石成金公司和王伟光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月利三分,未约定还款时间王伟光在借据上签名,加盖点石成金公司印章;2014年1月10日,被告点石成金公司与王伟光在原告处借款55万元,每天利息为1%,约定2014年1月20日还款;2014年8月28日,被告王伟光、点石成金公司为原告出具30万车款借据,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原告王凤香给被告还款宽限期到2014年9月20��。2014年4月被告王占双替偿还了20万元利息款。另查明,点石成金公司为有限公司,股东有蒋育娇、王伟光,王伟光为点石成金公司监事。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事实部分:1、关于2013年8月11日借款本金是200万还是2,427,800.00元的争议焦点,原告王凤香陈述在借款前不认识被告王伟光,是王占双说王伟光要借钱,才给王伟光汇款200万,其他的是现金给付,但被告王伟光、王占双、王彪、方芳均称本金只有200万,其他是利息款,王凤香与王伟光在本笔借款发生时才认识,并没有过深的交情,大额的借款用几个月不要利息,不符合常理,并且从王凤香与王伟光、王占双短信、微信记录可以看到他们之间的借款是有利息的,加之王凤香也未能证实其他427,800.00元是如何给付的,本院认定2,427,800.00元借据上的借款本金为200万元,月利为三分;2、2013年11月30日100���元借款借据上,原告称时间误写成“2012年11月30日”,到庭的四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借款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3、2014年1月10日55万借款借据上未约定利息,但从王凤香与王伟光、王占双短信、微信记录中可知该笔借款有利息约定,为每天1%利息;4、2014年8月28日奥迪车款30万元,借据中并没有约定利息,还款时间为第一次拨款付此款,约定不明确,从王凤香与王伟光短信记录中可知王凤香给的还款宽限期到2014年9月20日,原告要求从宽限期之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2013年11月9日100万借款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但从王凤香与王伟光短信记录中可知该笔借款利息为月利五分。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点石成金公司与王伟光在原告王凤香处借款本金为485万元,并不是原告主张的5,227,800.00元。上述借款中有利息约定的���利息标准均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担保事实部分:1、2013年8月11日的借款,被告王占双、方芳、王彪均认可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但称已过保证期间,原告提供的与王占双之间短信、微信及录音可以证实在保证期间内已向被告王占双主张过权利,在保证期间,债权人向任一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都意味着向其他连带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占双、王彪、方芳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2012年11月30日100万借款借据和2014年1月10日55万借款借据上均未写明王彪、王占双是担保人,二人否认在借据上签名,不承认有担保一事,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彪、王占双是该两笔借款的担保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占双、王彪为这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2014年8月18日30万元车款借据上并有没担保人,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彪、王占双、方芳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占双、王彪、方芳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2013年11月9日100万借款借据上有担保人王彪、王占双、方芳手写签名,王彪、方芳否认是本人签名,原告又未能证实借据上担保人处是二人本人签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彪、方芳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占双虽然否认在该借据上签名,但该借据是由王占双从王伟光处取回,并一直保管至原告起诉前,在原告要起诉前,王占双才将借据交给原告王凤香,王占双在从王伟光处取回借据后应能看到自己是借款担保人,但王占双并未提出异议,结合王凤香与王占双的短信、微信记录及录音证据,本院认定王占双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王凤香在保证期间内已向王占双主张过权利,故对王凤香要求王占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凤香与被告点石成金公司、王伟光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王凤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铁力市点石成金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伟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凤香借款本金4,550,000.00元,并从借款��日起以4,55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2.05%给付利息(执行时扣除已给的200,000.00元利息),给付至本息付清时止;

二、被告铁力市点石成金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伟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凤香车款300,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21日起以30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6.15%给付利息,给付至本息付清时止;

三、被告王占双、方芳、王彪对2013年8月11日200万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占双对2013年11月9日100万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凤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18.2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78,418.20元,由被告铁力市���石成金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伟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晶淼

代理

审判员  唐昭晶

代理

审判员  韩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尹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