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05民初2896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张春利,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华区韩石城自助烧烤店,。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被告宁某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新华区韩石城自助烧烤店、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经营位于某某区某某路的“鸭好辣”时尚干锅鸭头店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销售燃料。原告将货送至被告店里,由其工作人员签收后被告月底结算货款。2016年1至4月份,原告供货的票面金额共计14400元,被告结算支付货款1890元后,余款1251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5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依原告诉状中所列被告地址无法送达,被告地址不明确,原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因此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许亚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