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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3227号

盛均亮与王连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盛均亮,王连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3227号原告盛均亮,男,195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盛海盟,兰陵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连瑞,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负责人邓凤龙,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久锋,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均亮诉被王连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海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久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连瑞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均亮诉称:2015年8月21日8时许,被告王连瑞驾驶自己的鲁Q×××××号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的原告盛均亮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王连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连瑞的鲁Q×××××号车在事故期间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事故发生后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份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承担。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王连瑞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且无法定免赔的情形下,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8时许,被告王连瑞驾驶鲁Q×××××号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206线兰陵县华瑞公司门口时,与顺行的原告盛均亮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被告王连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盛均亮无事故责任。原告盛均亮受伤后在兰陵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医疗费全部由被告王连瑞支付。2016年1月8日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盛均亮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90日、营养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在庭审中,原告提交兰陵县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兰陵县经济开发区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告盛均亮的居民地为城市规划范围内,对其相关损失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被告王连瑞驾驶鲁Q×××××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连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法医鉴定报告书、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单据等相关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王连瑞驾驶鲁Q×××××号车与原告盛均亮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连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盛均亮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过高请求部分,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盛均亮的法医鉴定报告有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认可原告盛均亮的伤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单据,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盛均亮因此次事故带来的经济损失应为:伤残赔偿金53626.5元(31545元×17年×10%)、护理费7778.7元(90天×86.4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7515.2元。被告王连瑞驾驶鲁Q×××××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对本案原告作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连瑞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盛均亮伤残赔偿金53626.5元、护理费7778.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3705.2元。被告王连瑞赔偿原告盛均亮下余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810元。

三、驳回原告盛均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履行内容,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账号20×××22,并注明案号“(2016)鲁1324民初3227号”,如不注明,后果自负)。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连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纪佃彬

审判员  胡登宝

审判员  崔荣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兰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