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21执29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吴新刚,男,出生于1984年4月8日,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址江苏省睢宁县,现住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
申请执行人:郝维,女,出生于1984年5月14日,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址江苏省睢宁县,现住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
被执行人:郝芹,女,出生于1979年7月2日,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址新疆鄯善县,现住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本院在执行吴新刚、郝维与郝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吴新刚、郝维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的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3)乌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买 彦 军
审判员 阿布力克木
审判员 高 福 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霍 伟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