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1872号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鼎市太姥商厦*幢。
法定代表人:蔡永钦,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周瑞鹊,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
被告:林世浩,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
被告:杜进煦,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瑞鹊、林世浩、杜进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瑞鹊、林世浩、杜进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瑞鹊偿还借款本金94999.78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截止至2016年1月20日止结欠利息912.93元,另自2016年1月21日起以实际结欠的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5‰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止,并对当期结欠的利息按罚息月利率16.8825‰计收复利;自2018年8月21日起以实际结欠的本金为基数按逾期还款月利率16.882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周瑞鹊承担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3.判令林世浩、杜进煦对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述债权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周瑞鹊、林世浩、杜进煦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日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瑞鹊、林世浩、杜进煦签订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由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95000元内,对借款人周瑞鹊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借款执行月利率为11.255‰,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同时约定若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林世浩、杜进煦为周瑞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周瑞鹊借款后多次逾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周瑞鹊、林世浩、杜进煦未作书面答辩。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周瑞鹊、林世浩、杜进煦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对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瑞鹊、林世浩、杜进煦签订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由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95000元内,对借款人周瑞鹊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本金的确定期间。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8年8月20日,借款用途范围为种茶。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月利率为11.255‰,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若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及时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另约定若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林世浩、杜进煦为周瑞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1日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周瑞鹊发放贷款95000元,周瑞鹊借款后于2015年10月21日偿还本金0.22元,截止至2016年1月20日结欠利息912.93元,另自2016年1月21日起的利息均未支付。2016年7月6日,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委托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参加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瑞鹊、林世浩、杜进煦间签订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周瑞鹊结欠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4999.78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周瑞鹊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合同约定主张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林世浩、杜进煦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对本案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依约应由周瑞鹊、林世浩、杜进煦承担。综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周瑞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4999.78元及利息(其中截止至2016年1月20日止结欠利息912.93元,另自2016年1月21日起以实际结欠的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5‰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止,并对当期结欠的利息按罚息月利率16.8825‰计收复利;自2018年8月21日起以实际结欠的本金为基数按逾期还款月利率16.882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周瑞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三、林世浩、杜进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94元,由周瑞鹊、林世浩、杜进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舒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思全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不满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