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民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绍友,男,生于1942年1月15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退休职工,住郧西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郧西县城关镇下北隅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太庭,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贵福,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绍友、郧西县城关镇下北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北隅村委会)因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尚郧生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徐恩田(主审)、柯幻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绍友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错误根源;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追查违约责任应由谁承担;审查本户承包地是否为依法征收?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应当采信下北隅村委会破坏农田、损毁土地的证据,一审法院未陈述驳回本人损失赔偿请求的原因;本人对一审判决结果基本知足满意,但为了法���的尊严,宁可舍钱“学法制”;本人志愿为“法尊严”而上诉,且下定决心,不胜诉绝不休诉,为“法尊严”奋斗终身。下北隅村委会向本院答辩称,吕绍友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下北隅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吕绍友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吕绍友代替胡玉莲与下北隅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原由胡玉莲承包的耕地应由胡玉莲儿媳妇秦海燕经营,一审法院应通知并准许秦海燕参加诉讼;吕绍友是教育系统的退休职工,不是下北隅村委会村民,其不具备原告资格,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吕绍友无权分得安置补偿费。吕绍友未��本院提交答辩状。吕绍友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下北隅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48272.7元(38010元/亩×1.27亩),并支付土地毁损赔偿费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绍友于1988年3月4日与本县城关镇下北隅村村民胡与莲(又名胡玉莲)登记结婚组建家庭。吕绍友系教育系统退休职工,胡与莲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在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胡与莲承包了被告郧西县城关镇下北隅村6组村集体土地0.7亩(其中水田0.6亩,旱地0.1亩)。承包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06年3月23日,胡与莲因病在广东佛山(其儿子住处)去世。2006年5月30日吕绍友代替胡与莲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郧西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31日为胡与莲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合同还约定承包方代表为胡与莲,承包经营��无其他共有人。2012年,郧西县工业园建设指挥部因建设需要,在被告下北隅村民委员会统一征用建设用地。胡与莲生前所承包的土地在征用范围之内,这次征地同时征用了胡与莲家庭菜园用地0.28亩。在征地过程中,经实地丈量,此次征收胡与莲承包的土地及菜园共计0.9744亩。其中:被征水田(田畈)0.554亩、旱地(乱草岗)0.1404亩、菜园0.28亩。按郧西县工业园建设指挥部此次征地统一补偿标准,胡与莲被征收土地0.9744亩,经村委会统一核算,胡与莲应获被征土地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费、青苗补偿费)共计29028元。其中:田畈(水田)0.554亩×30428.8元=16858元、乱草岗(旱地)0.1404亩×26000元=3650元、菜地0.28亩×30428.8=8520元。一审法院认为:下北隅村委会与胡与莲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虽系在承包人死亡后由他人代签,但该合同已在实际履行当中,合同约定自2005年1月1日为土地承包的起始之日,故该合同是有效合同。承包人胡与莲死亡后,下北隅村委会没有对该承包土地及时收回或者进行变更登记处理,应视为胡与莲继续承包该土地。依据我国土地承包法规的相关规定,其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有权获得相应补偿。吕绍友作为胡与莲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之一,其有权领取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款。故吕绍友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吕绍友主张要求土地补偿标准按2014年标准。经查,该承包土地的实际被征时间在2012年,依法应按土地被征收时间的统一标准执行;吕绍友主张要求下北隅村委会承担土地毁损赔偿费的请求。该土地实际是被统一征收使用,而非被故意毁损,造成土地无法耕种,故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郧西县城关镇下北隅村民委员会向吕绍友支付胡与莲被征用土地补偿款共计29028元。
二、驳回吕绍友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吕绍友于2006年5月30日代胡玉莲签订,但该合同确定的土地承包起始时间为2005年1月1日,即该日起该合同已经在实际履行,合同签订时间并非合同成立、生效的时间。故,2006年5月30日签订的合同实际上于胡玉莲死亡之前就已经成立、生效并实际履行,2006年5月30日仅是形式上的合同补签之日。该合同的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吕绍友���家庭成员之一,虽然吕绍友为非农业户口,但胡玉莲所在下北隅村委会的家庭为农户,该农户是承包方,胡玉莲仅是承包方的代表。胡玉莲去世后,其家庭成员继续经营该土地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且胡玉莲去世后,下北隅村委会并未收回土地,也未对承包土地进行变更登记。吕绍友作为胡玉莲丈夫,是其家庭生活成员之一,诉争土地被征用以后,吕绍友有权要求支付土地补偿费。下北隅村委会上诉认为,原由胡玉莲承包的耕地应由胡玉莲儿媳妇秦海燕经营,一审法院应通知并准许秦海燕参加诉讼。因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一审法院无需追加秦海燕为本案的当事人。土地补偿款如何分配的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吕绍友请求审查诉争土地是否为依法征用,该请求并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关于土地毁损赔偿费的问题,一审法院已作了评判,吕绍友认为一审法院未��判决书陈述理由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吕绍友、下北隅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3元,由吕绍友负担1206元,由郧西县城关镇下北隅村民委员会负担6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尚郧生
审判员 徐恩田
审判员 柯 幻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亚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