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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02民初634号

王昌均与李辉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昌均,李辉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2民初634号

原告:王昌均,男,汉族,1964年3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爽,独山子区西宁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辉荣,男,汉族,1959年2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

原告王昌均与被告李辉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建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爽,被告李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昌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辉荣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雇用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铺贴地砖,并承诺每天支付原告劳务费130元。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经核算拖欠原告劳务费15000元,并于2016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李辉荣承认原告王昌均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昌均劳务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辉荣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昌均)。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素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