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5民初9048-9051号

03李成学与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成学,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9048-9051号

原告:李成学,住址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特区。

被告: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书林。

委托代理人:陈荃,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成学诉被告天虹商场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四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学,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荃到庭参加诉讼。本系列案现已审理终结。本系列案相关情况一、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基本情况:原告在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0月30日两次,共计四次在被告下属的超市门店购买了“农家御品”牌水磨糯米粉共四包,每包的价格均为29.5元,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5日,生产商为河南省怀府麒麟面业有限公司,配料为糯米,包装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410801010006。河南省怀府麒麟面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取得编号为QS410801010006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该许可证对应的产品名称为:小麦粉(通用、专用)。

二、原告认为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涉案的小磨糯米粉并不属于“小麦粉(通用、专用)”,涉案产品系冒用其他种类食品的生产许可证,未经生产许可而生产。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每案为29.5元;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每案为1000元;3、各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答辩意见:1、被告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且销售的产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2、被告没有欺诈的故意,无须承担消法上的惩罚性赔偿责任。3、原告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受保护的一般消费者,属于为了不当获利恶意索赔的打假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应提供符合质量要求和包装要求的货物。本系列案中,被告作为食品产品的销售者,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和包装等均具有审查义务。现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销售的“农家御品”牌水磨糯米粉已超出其标注的生产许可证所许可生产的范围,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商品款并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成学退还涉案产品的价款每案为29.5元,原告李成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退还所购买的涉案产品4袋;

二、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蛇口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成学每案为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每案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予退还,被告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慧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