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10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6]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慰出庭,指控:2016年4月16日,被告人张某驾驶号中型普通货车由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塘埠村驶往余杭区径山镇,当日6时05分许,途经04省道6KM+750M塘埠村石门路口自北往东转弯时,因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且未密切注意路上交通情况,与自东向西行驶由被害人邹某驾驶的未登记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邹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邹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一次性额外补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3万元,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赔偿且获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可判处缓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陆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