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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5刑初265号

刘金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金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金江,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06年8月28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09年11月2日因盗窃被烟台市劳教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江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金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份,被告人刘金江先后窜至招远市御花园酒店门口、生态园酒店门口、初山路家家悦超市门口、金都百货停车场、金都百货北邮政储蓄银行门口、金都百货北联通公司营业厅门口等地,先后盗窃作案20余起,窃得李某甲、郝某某等人停放的电动车上的电瓶共30组。经鉴定,涉案电动车电瓶共价值人民币8588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5月21日,被告人刘金江窜至招远市御花园酒店附近,窃得李某甲、郝某某、李某乙、王某甲、徐某某、李某丙、王某乙、丛某某、史某某、林某某电动车电瓶各1组,共10组。(2)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刘金江窜至招远市初山路家家悦超市附近,窃得曹某某、梁某某、臧某某电动车电瓶各1组,共3组。(3)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刘金江窜至招远市生态园大酒店附近,窃得于某某、王某戊、吕某某、赵国华电动车电瓶各1组,共4组。(4)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人刘金江窜至招远市金都百货、北邮政储蓄、联通公司附近,窃得王某丙、葛某某、原某某、王某丁、杨杰、刘某某、王某已、秦某某、欧某某、杨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郭某某电动车电瓶各1组,共13组。2016年5月27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招远市御花园酒店西门南侧将正在实施盗窃电动车电瓶的被告人刘金江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金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某甲、郝某某、李某乙、王某甲、徐某某、李某丙、王某乙、丛某某、史某某、林某某、曹某某、梁某某、臧某某、于某某、王某戊、吕某某、赵某某、王某丙、葛某某、原某某、王某丁、杨杰、刘某某、王某已、秦某某、欧某某、杨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郭某某的陈述,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照片、前科查询、本院(2006)招刑初字第276号、(2013)招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烟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金江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金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金江未被追缴的赃物折款人民币8588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蓉

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

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舒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