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54号原告陈炳亮,男,汉族,1981年3月9日出生,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朱垂盛,广东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素敏,广东康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创文,男,汉族,1981年8月2日出生,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刘娜,女,汉族,1984年4月20日出生,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陈炳亮诉被告邓创文、刘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炳亮的委托代理人朱垂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创文、刘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炳亮诉称,2013年6月5日邓创文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陈炳亮借款500000元,并同时向陈炳亮开具了借款条。陈炳亮诉请法院判令:
一、邓创文、刘娜向陈炳亮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7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5%)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2015年6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4日为40000元);
二、邓创文、刘娜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邓创文、刘娜承担。对于上述主张,陈炳亮提交借款条、明细信息打印、发票、委托合同、离婚协议书等为证。被告邓创文、刘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陈炳亮主张,邓创文、刘娜向陈炳亮借款500000元未还,并提交借款条(有出示原件)、委托合同(复印件)、发票(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等为证。借款条显示,2013年6月5日邓创文签名按指模确认借到陈炳亮500000元,定于2015年6月5日前还清,利息参见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最高利率的标准执行等。陈炳亮称,陈炳亮与邓创文是邻居,邓创文与刘娜是夫妻关系。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5日陈炳亮共计向邓创文支付借款500000元,邓创文于当日出具借款条给陈炳亮。借款条上有邓创文签名按指模确认。邓创文从2012年6月份开始,有每月向陈炳亮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已付利息共计约60000元,因每月支付的利息不一样,具体金额无法核算,没有还过借款本金。陈炳亮当庭明确,诉请的利息30750元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民间借贷最高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5日暂计至2015年10月4日,利息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陈炳亮又明确,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0元是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5日暂计至2015年10月4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另查明,邓创文、刘娜于2007年6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1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陈炳亮的举证,本院调取的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邓创文、刘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陈炳亮的诉讼请求,视为邓创文、刘娜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邓创文、刘娜自行承担。关于邓创文的还款责任。陈炳亮提交的借款条有出示原件,本院予以采纳,并据以采信陈炳亮的相关主张,认定邓创文截止2013年6月5日共计从陈炳亮处借到借款500000元,偿还期限为2015年6月5日前,期限内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利息约定不明。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邓创文应举证证实有向陈炳亮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但是邓创文并未对此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陈炳亮关于邓创文借款后未偿还本金、偿还过利息约60000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对陈炳亮要求邓创文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5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陈炳亮超出前述部分的利息、违约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娜的清偿责任。刘娜应对案涉借款并非发生于刘娜与邓创文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承担举证责任,但刘娜并未进行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案涉借款500000元为邓创文、刘娜的夫妻共同债务,刘娜应对借款50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律师费。陈炳亮诉请的律师费,证据不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创文、刘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炳亮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5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炳亮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58元,由原告陈炳亮负担583元,由被告邓创文、刘娜共同负担8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水强
代理
审判员 周知秋
人民陪审员 莫敏如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嘉辉江婷婷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